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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范凯与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凯,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284号原告:范凯,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远春,重庆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太和二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116342295。法定代表人:袁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凯与被告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曦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范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远春,被告宸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3,233.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后,共计95,385.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做GSP验证拍照采集数据时,为拍摄冷藏车全貌,后退拍照掉入负一楼天井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销韧带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评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原因系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被告的员工将货运机升上楼后,未将原告所在楼层升降机门关闭导致。被告宸曦堂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9月6日在被告公司内做GSP验证受伤属实,但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受伤,且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的GSP验证工程已承包给重庆市钧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屹公司),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7,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与钧屹公司签订《温湿度监控系统验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请钧屹公司提供温湿度监控系统验证服务。2016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一楼做温湿度验证时,因一楼平层升降机门未关闭,致使原告后退拍照时坠落至负一楼天井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8,055.80元(含门诊检查费207.5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喙锁韧带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天认定为宜,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20日认定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从事被告处温湿度验证服务的工资不由被告发放。被告系案涉升降机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7,848.30元、原告母亲的住宿费13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护理原告15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系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应为健康权纠纷。被告作为涉案升降机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负有保障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义务,而被告的升降机上楼后未关闭平层的大门,与原告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理应注意其工作环境存在的潜在危险,其忽视危险,对自身安全未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被告间责任比例按8:2确定为宜,即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80%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8,055.8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期限为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标准为4000元/月,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120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就医和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8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金额为107,143.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0%,即85,715.04元,由被告负担20%,即21,428.76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予抚慰,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7,848.30元,支付现金1000元,应予抵减;被告护理原告15天,应折抵护理费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示在本案中不处理为原告母亲垫付的住宿费13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428.76元,扣减已垫付费用20,348.30元,下余3080.4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凯。二、驳回原告范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20元,被告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4元,原告范凯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