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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苗冬军、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冬军,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冬军,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辉,男,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冬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苗冬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已办理工作交接。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尚欠付上诉人业务费未支付。4、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2009至2012年4月份的工资低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补发。6、2012年的房租费用,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认可让财务平账,但一审法院未扣除。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662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多次变更,2009年12月25日,由山东双轮集团有限公司与相关自然人发起设立,改为现名称。被告于2004年到山东双轮集团下属的山东双轮特种作业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6年,调入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010年,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均相同。原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及账目转到原告处。被告工作期间,因外出联系业务在原告财务处预支差旅费,出差结束后持相关票据经原告审核后予以报销。具体的报销、审核流程在原告每年发布的《借款与报销管理制度》中均有明确的规定。2012年4月,被告离岗,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4月30日,原告作出了《关于苗冬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双方核对被告做业务员期间的个人账目,至今,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的差旅费扣减报销后的差旅费等项目后仍有76625.6元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支取的款项76625.6元。诉前,原、被告对于被告做业务员期间的个人账目进行了核对,原告同意报销差旅费669元及减免奖罚挂账方面的罚款5537元,但其他项目不同意减免,庭审中,被告除上述减免外,对其中几笔有异议:1、2009年11月,武汉祥龙电业发票过期作废税款挂个人账20907.25元,该笔款项系发票丢失或过期重开发票的罚款,该行为是公司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2、2011年1月,借款1500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为交纳武汉办的房租而支取的,但被告已将相关报销发票提供给原告,而原告未给予平账。原告称武汉祥龙电业发票过期作废税款挂个人账20907.25元,系因发票过期作废,被告打申请愿意重开发票的税钱挂被告个人账上,故公司重新出具发票而产生的相应税款;被告陈述的15000元房租,公司账上仅体现是个人借款,未体现为房租。庭审结束后,被告传真了一份法庭陈述及反诉申请:要求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业务费用411150元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档案,并支付2012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的费用。首先,本案法庭辩论已经终结,被告再提起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的反诉请求系因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未裁先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综上,被告的反诉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需归还的具体数额。对于焦点问题一,被告工作期间向原告预支差旅费,出差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的票据,原告根据《借款与报销管理制度》等规定予以审核报销。从被告提交的个人台账看,在被告从事业务员期间,原告已将被告符合规定的费用予以报销,故被告应于报销后将相关预支的差旅费归还给原告。虽然被告2012年4月离岗,原告同年4月30日作出了《关于苗冬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宜以被告离职开始计算而认定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应予归还支取的差旅费。对于焦点问题二,对于被告需归还差旅费的数额,被告重点对其中两笔有异议,其中,虽然武汉祥龙电业发票过期作废税款挂个人账20907.25元并非被告从原告处支款,而系原告重新开具发票的税金,但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将重开发票的税金挂在其个人借款账上,系被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笔不应当予以扣除;2011年1月,借款15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提供发票予以平账,故该笔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同意报销差旅费669元及减免奖罚挂账方面的罚款553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支取的差旅费704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离职后已经办理交接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公司尚未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也反映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拖欠部分业务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及业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苗冬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苗冬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侯善斌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