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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兰芳、李云惠等与张培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兰芳,李云惠,李传湖,张培福,周世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68号原告:齐兰芳,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家刚之妻。原告:李云惠,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家刚之女。原告:李传湖,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家刚之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福,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世春,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兰芳、李云惠、李传湖与被告张培福、周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兰芳、李云惠、李传湖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军、被告周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兰芳、李云惠、李传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1486元,其中两个车的交强险220000元+103715元(59080+28635+3000+3000+10000)×40%计261486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8时30分,李家刚驾驶二轮摩托车驶至薛馆路224KM沂源县南麻镇东高庄村路段时,撞于前方第一被告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03/52194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由第二被告驾驶的无后部灯光系统及反光标识的鲁03/50696号故障小型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家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痛苦,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世春辩称,张培福是我找来帮忙开车的,两个拖拉机都是我的。我现在没钱赔偿。被告张培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18时30分,李家刚(1966年9月23日出生)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224KM沂源县南麻镇东高庄村路段,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于前方被告张培福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无后部灯光系统及反光标识的鲁03/52194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由被告周世春驾驶的鲁03/50696号故障小型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家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张培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周世春所有的由被告张培福义务帮工驾驶的鲁03/52194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世春所有并驾驶的鲁03/50696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系故障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世春支付三原告2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依据受害人的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原告主张28635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的承担主要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沂源县鲁村镇草埠三村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世春作为事故车辆鲁03/5219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周世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03/50696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系故障车,原告要求作为车主的被告周世春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培福作为被告周世春的义务帮工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兰芳、李云惠、李传湖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齐兰芳、李云惠、李传湖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中的169080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215元的30%,计款59764.50元;以上共计169764.50元,与其已支付的22000元折抵后,被告周世春还应支付三原告147764.50元。以上款项被告周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负担763元,被告周世春承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