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香军诉孙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军,孙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152号原告:赵香军,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长皋乡白相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阜,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英,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长皋乡白相屯村。原告赵香军与被告孙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阜、被告孙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香军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73.3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总计6473.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10时许,在北票市长皋乡白相屯村双庙组3-26号前50米道上,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孙桂英辩称,当时我确实和原告发生了撕扯,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药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10时许,在北票市长皋乡白相屯村双庙组3-26号前50米道上,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鼻挫伤、胸壁挫伤、左手挫伤。赵香军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用是5873.3元(门诊费1539.35元,住院费4333.95元,北票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记录为实际住院天数3天),护理费9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33.03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0元,误工费为99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33.03元计算),以上损失合计6161.3元。北票市公安局、北票市中心医院共同出具证据证明病志号为00088801的患者名字赵娜与赵香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撕扯,证明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受伤治疗,故可以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提出只赔付原告药费的抗辩事由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互相吵骂、厮打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英赔偿原告赵香军经济损失6161.3元的70%即4312.9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香军负担100元,被告孙桂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