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永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永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33556864-2。法定代表人:杨学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茂,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藁城区人民法院偷换概念,本案并不是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内部纠纷,而是被上诉人侵占公司财产,本案是因不当得利引起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对方返还侵占公司现金30000元;2、请求判令对方返还所携带的公司合同一份;3、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现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携带的我公司合同一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我公司业务人员孙永茂经公司授权携带公司公章、财务章,代表公司到云南昆明与云南汇和商务服务公司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南汇和商务服务公司先后向孙永茂支付40000元合同款,孙永茂仅向公司上缴10000元,其余30000元据为己有。2017年1月7日,孙永茂经多方联系不上,不知所踪,同时还带走我公司与云南汇和商务服务公司签署的合同原件。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一审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孙永茂系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驳回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基此,原裁定为:驳回北京汇鑫昌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的业务员,与单位存在隶属关系,以上诉人所诉理由,被上诉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其控制、管理上诉人的财产返还给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系法人,被上诉人系自然人,属于委托、受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占有上诉人的财产,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福海审 判 员 侯丽萍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