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垂进、杨淑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垂进,杨淑芳,张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垂进,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芳,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上诉人张垂进因与被上诉人杨淑芳、张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上诉人张垂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放、陈剑,被上诉人杨淑芳、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垂进上诉称:1.案外人袁某、谢某均没有出庭,无法确定借条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一审仅以借条及调查笔录认定张垂进与案外人谢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是不充分的。2.一审法院在未追加案外人袁某、高定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以本案判决的方式确认了案外人袁某、谢某与张垂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垂进委托杨淑芳将张竹荣归还的3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谢某,进而判决不支持张垂进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杨淑芳、张进立即归还代收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代收款30万元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杨淑芳、张进答辩称:1.一审认定张垂进与案外人谢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充分依据。谢某出具的借条,且谢某、袁某已书面承认曾向张垂进借款两次,一次10万元已还清,一次30万元本息未还。张垂进曾多次向案外人谢某、袁某催款。2.一审程序合法。谢某、袁某均本人接受取证谈话,也书面承认了与张垂进之间负有债务的关系。请求二审驳回张垂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垂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收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归还代收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垂进与杨淑芳系亲舅舅与外甥女关系。杨淑芳与张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张垂进于2013年9月份借款300000元给案外人张竹荣。借款到期后,张竹荣于2014年7月14日将所借张垂进300000元转入案外人谢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同日,杨淑芳向张竹荣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张竹荣借张垂进现金叁拾万正”的收据一份。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谢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垂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一直保存在被告杨淑芳处。后张垂进以杨淑芳借款一直未还为由,诉诸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垂进曾以杨淑芳系向其借款300000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6)赣04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以张垂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淑芳向张垂进借款,依法驳回了张垂进的诉讼请求。又查明,案外人谢某曾于2012年通过杨淑芳介绍向张垂进借款100000元,之后偿还了张垂进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中,虽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额均相同,但前诉的诉请为要求杨淑芳偿还借款,后诉则要求杨淑芳返还代收款,两者并不相同,张垂进再次起诉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全部构成要件,故本案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对杨淑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垂进与杨淑芳及与案外人谢启牡之间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垂进在第一次起诉至法院时的事实理由是杨淑芳需资金周转,而将案外人张竹荣到期债务转借给杨淑芳,但张垂进于本次起诉时,则认为是委托杨淑芳代收张竹荣的到期借款,后杨淑芳未经允许将该代收款转借给案外人谢某,违反了张垂进的委托意愿,从张垂进的先后陈述可知,其本身即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张垂进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因此,张垂进以只委托杨淑芳收回借款,并没有委托其向谢某出借该收回的300000元的事实理由亦难以成立。第二,张垂进认为其之前并不认识谢某,也未与其有过交往。但从证人谢某的丈夫袁某的证言可知,谢某还通过杨淑芳介绍于2012年向张垂进借款100000元,后借款到期偿还了张垂进本息150000元左右,而本案的300000元也是通过同样模式向张垂进所借。作为与原、被告无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人,证人袁某的证言对于本案各方关系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三,若按张垂进所诉,其仅为委托杨淑芳收款,但没有委托杨淑芳再将该款转借给谢某,那为何在2014年7月份案外人张竹荣还款后,张垂进却将近一年未向杨淑芳催要该300000元借款,或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之类的凭证,张垂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之前催要过该笔款项,同时,杨淑芳处保管的谢某出具给张垂进的借条时间即2014年7月14日,也能证明张垂进委托杨淑芳借款给谢某的事实。最后,案外人张竹荣若未经得其债权人即张垂进的同意,不可能将大笔款项300000元直接汇入其并不熟悉的案外人谢某个人账户。同理,若张垂进仅是要求张竹荣归还借款,张竹荣完全可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张垂进借款,又何必由杨淑芳代收。对于杨淑芳而言,其为张垂进的亲外甥女,在张竹荣将钱转入谢某的个人账户后,其基于亲人的信任关系而向张竹荣出具了收据,并保管谢某出具给张垂进的借条亦属清理之中,证明张竹荣已完成了对债权人即张垂进的还款义务亦符合生活逻辑。综上可知,杨淑芳抗辩的事实理由成立,即张垂进与杨淑芳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既包括张垂进委托杨淑芳代为收款,也应包括委托杨淑芳代为出借收取的该300000元。作为受托人,杨淑芳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均应约束委托人,在张垂进委托杨淑芳出借300000元给谢某后,张垂进与谢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可向谢某主张该债权。故张垂进要求二被告归还代收款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垂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垂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垂进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赣0423民初148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案外人袁某、谢某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28日向杨淑芳出具的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袁某、谢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杨淑芳所借30万元即为张垂进委托杨淑芳代收的30万元。杨淑芳、张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7月28日的30万元是在2012年出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张垂进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2013年9月,张垂进借款30万元给案外人张竹荣,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竹荣于2014年7月14日将所借张垂进的30万元转入案外人谢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同日,杨淑芳向张竹荣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张竹荣借张垂进现金叁拾万正”的收据一份。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谢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垂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一直保存在杨淑芳处。后张垂进以杨淑芳借款一直未还为由,诉诸一审法院。张垂进曾以杨淑芳向其借款30万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赣04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垂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淑芳向张垂进借款,依法驳回张垂进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垂进与杨淑芳系亲舅舅与外甥女关系。杨淑芳与张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6)赣04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谢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垂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这一事实,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的接收人谢某已确认其与张垂进之间的借贷关系。杨淑芳作为张垂进的亲外甥女,接受张垂进的委托办理张竹荣归还张垂进30万元款项事宜,其向张竹荣出具代收款项的收条以及接受谢某确认收到张垂进30万元款项的借条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张垂进主张杨淑芳未经其许可将本案所涉3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谢某,但张垂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垂进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垂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