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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建平、李宝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李宝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477号原告:赵建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文,男,大同市矿区平盛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茹,男。原告赵建平诉被告李宝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文、被告李宝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招聘原告为其承包的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公司宏洋美第工程指挥部承建的宏洋美第项目10号楼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93000元。但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直未付。2016年4月16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承诺待其结算工程款后付清。现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已与被告结清,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宝茹辩称,原告的工资款不是原告自己的,原告也没有承包任何工程项目,原告是我工地的工人,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在我工地上班。我欠原告的工资有工资记录、施工日志都有,我欠多少就还多少。我承认欠原告工资,但具体欠款的数字不清楚,因为我妻子生病住院,所以我没有准备的证据。我给原告打93000元的欠条是通过劳动局跟我要劳务费,这93000元不是赵建平一个人,是好几个人工资。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李宝茹欠原告赵建平工资款93000元的事实。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李宝茹无异议,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书写,但认为该93000元不是赵建平自己工资款还包括其他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基本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李宝茹雇佣原告赵建平为其承包的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公司宏洋美第工程指挥部承建的宏洋美第项目10号楼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3000元。2016年4月16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建平工资款玖万叁仟元正,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宝茹雇佣原告赵建平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量,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当庭承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为原告出具书面欠工资证明,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打欠条93000元不是赵建平一个人,是好几个人工资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赵建平劳务费93000元。如被告李宝茹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宝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郭建花人民陪审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