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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财林与刘忠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财林,刘忠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246号原告:孙财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建鹏,男,系推荐的公民。被告:刘忠玖,男,汉族,农民。原告孙财林与被告刘忠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财林的委托代理人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忠玖在原告处借款38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刘忠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忠玖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孙财林借款38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曙光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身份信息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财林38500元及利息(按本金385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忠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军人民陪审员  孙国臣人民陪审员  李俊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