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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潘菊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潘菊香,戴善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09号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洞港(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潘菊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菊香,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迎宾大道**号,现住三门县。被告:戴善德,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迎宾大道**号,现住三门县。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潘菊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戴善德(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俭、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菊香、第二被告潘菊香、第三被告戴善德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庭后补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因本案与(2017)浙1022民初1308号原、被告及案由均相同,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俭、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菊香、第二被告潘菊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戴善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4日,第一被告拟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借款2500000元。为此,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在中信银行的2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第一被告垫付资金的,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垫付资金、损失及相关费用。另外,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函》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2500000元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15日,中信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杭台三贷字第811088020955号),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借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年执行利率为6.44%,罚息执行利率为9.66%。同日,中信银行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因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代第一被告向中信银行归还1014483.66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83.66元),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1539139.96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39139.96元),代偿款合计2553623.62元,因第一被告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50000元,现将保证金在第一笔代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追偿该笔代偿款,支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03623.6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76448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以153913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三、判令被告潘菊香、戴善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方当时确实没有资金归还贷款,找了第三方(浙江三门银贵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代被告方偿还借款,但前提是原告方签字确认,因原告迟迟没有签字确认导致被告违约,原告方存在过错;原告在没有将第一被告所交的5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方的情况下不给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亦未提前告知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应向三被告主张代偿款的逾期利息且原告应对造成被告的损失予以补偿。二、第一被告向中信银行借款2500000元属实,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代为偿还1539139.36元也属实,但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代为偿还的是514483.66元,而不是764483.66元。原告反驳称:一、第一被告因无法筹集资金归还借款,中信银行不可能再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且原告无义务强制性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故原告无过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并予以补偿无法律依据;二、5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反担保的担保金,该笔款项原告收取距今已有二、三年以上的时间且原告也已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了两、三期的担保,原告在本案与(2017)浙1022民初130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已将500000元分成两笔(每笔250000元)在代偿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贷款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就贷款担保事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所作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反担保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菊香、戴善德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500000元,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代偿证明》原件一份、《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告代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553623.62元的事实;证据五、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六、浙江三门银贵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找到第三方资金,对贷款还款不存在问题的事实;证据七、中信银行台州三门支行的授信批复流程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中信银行已经授信同意贷款,但缺原告签字导致贷款逾期的事实;证据八、中信银行台州三门支行的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原件一份(共五张),拟证明2016年9月26日的1000000元贷款还款包含了被告交给原告存在中信银行账户中的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诉称其向浙江三门银贵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浙江三门银贵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同意借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担保,二被告的上述要是不合理的;即使第一被告已向浙江三门银贵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到4000000元,因无法筹集剩余的1000000元,也不能归还中信银行的贷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银行内部流程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无异议,该份证据更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代第一被告向中信银行偿还了100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第三被告戴善德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次庭审中第三被告戴善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通过开庭审理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于第一次庭审中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佐证在案。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证据四,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一、关于原告在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中信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经济补偿数额为多少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第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被告提交了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六虽系原件,能够证明浙江三门银贵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有借款4000000元给第一被告的意愿,但该借款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第一被告能够取得该笔借款,即使第一被告能取得该笔借款,也无法证明原告有义务继续为其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证据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证据七系照片的打印件,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同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提交原告有义务或有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作为专门提供经济担保的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有提供或不提供担保的选择权,故本院对证据七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在中信银行贷款违约的原因是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不存在错过行为,亦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一,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第一被告与原告在证据一即《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甲方(原告)有权按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乙方(第一被告)计收垫付资金损失;甲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乙方(第一被告)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损失及相关费用”,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贷款担保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存在其中信银行账户中的500000元性质问题及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代第一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764483.66元还是514453.66元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第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交了证据八。证据八虽系原件,但2016年9月29日“单位贷款还款1000000元”的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于该日向中信银行归还10000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中包含了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存在中信银行账户中的500000元,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八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及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第一被告曾向原告缴纳500000元的保证金,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为他人担保采用反担保措施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以保证金进行反担保的,保证人可以该笔保证金为代偿金。原告在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中信银行的借款后,对500000元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其自愿放弃将500000元作为保证金使用,而是将500000元平均分成两笔,每笔250000元在本案与(2017)浙1022民初1308号案件的代偿款中予以充抵,该做法减少了第一被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代第一被告偿还1014483.66元,扣除250000元后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为764483.66元。同时,原告及第一被告在《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且甲方(原告)来承担保证责任,在甲方收到借款人(第一被告)还清贷款的凭证后,甲方(原告)将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划转至乙方(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综上,该笔500000元性质应为不计息的保证金,原告将其分成两笔250000元在本案及(2017)浙1022民初1308号案件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合理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代第一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764483.66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贷款款2500000元,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的2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原告为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垫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按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垫付资金损失,有权追偿垫付资金、损失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潘菊香、戴善德签订《反担保函》一份,约定由被告潘菊香、戴善德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500000元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杭台三贷字第811088020955号),双方约定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给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同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按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代其归还1014483.66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83.66元),于2016年12月27日代其归还1539139.96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39139.96元)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缴纳的250000元保证金在第一笔1014483.66元中扣除后,剩余的代偿款为230362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清偿责任,被告潘菊香、戴善德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潘菊香、戴善德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责任。原告为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潘菊香、戴善德未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03623.62元、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潘菊香、戴善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潘菊香主张原告在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中信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中存在过错及代偿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但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500000元保证金分成两笔,每笔250000元在本案与(2017)浙1022民初1308号案件代偿款中予以扣减,合理合法,减少了第一被告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潘菊香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为514483.66元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303623.62元及利息,其中764483.66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1539139.96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潘菊香、戴善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菊香、戴善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潘菊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28元,减半收取12614元,由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潘菊香、戴善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佳丽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2017)浙1022民初1309号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潘菊香、戴善德: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潘菊香、戴善德追偿权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2614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