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开江与闫永兵、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江,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永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73号原告:唐开江,男,1990年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新城镇河北花苑商铺15栋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兵,男,1974年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唐开江诉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兵,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格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第一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二师铁门关市党校工程(综合教学楼、公寓楼),合同价款为3595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投标文件所含内容包工包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建设中担任技术人员。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21日在第一被告公司办公室经原告和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闫永兵等人对该工地管理人员工资进行核算,原告劳务费共计120000元,除已经支付的50500元,尚欠劳务费69500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天宇公司与新疆铁门关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二师铁门关市党校工程(综合教学楼、公寓楼),后天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闫永兵,闫永兵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主张相关劳务费出具的凭据系闫永兵出具的,与天宇公司无关。原告与天宇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天宇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永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第一被告天宇公司与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承建二师铁门关市党校工程(综合教学楼、公寓楼),后天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闫永兵。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闫永兵组织雇用原告唐开江担任施工员。2017年1月21日,经闫永杨核算,被告闫永兵作为欠款人签字,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该证明中显示,第二师铁门关市党校工地管理人员工资表:其中唐开江120000元(2014-2015年),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闫永兵已向其支付了505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闫永兵向天宇公司申请借款250万元,并承诺用该笔借款发放涉案工程的劳务费。2017年1月24日就该笔借款被告闫永兵给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唐开江受雇于被告闫永兵于2014年-2015年期间在铁门关市党校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闫永兵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闫永兵欠原告唐开江劳务费69500元的事实有欠款证明为证,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宇公司虽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承包二师铁门关市党校工程(综合教学楼、公寓楼)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闫永兵,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天宇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开江支付劳务费69500元,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原告唐开江已预交),由被告闫永兵和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