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4516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先,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2017年6月8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戴志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眭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