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波、施艺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波,施艺榕,厦门市禾丰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艺榕,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禾丰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10层C1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中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波、施艺榕与上诉人厦门市禾丰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市禾丰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胡波、施艺榕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胡波、施艺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市禾丰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胡波、施艺榕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胡波、施艺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巧玲审判员 李向阳审判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