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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和玲与孙进芝、于祥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和玲,孙进芝,于祥娥,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854号原告:范和玲,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进芝,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于祥娥,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兵,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范和玲与被告孙进芝、于祥娥、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芝、于祥娥、孙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并约定月息3分,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进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于祥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孙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进芝、于祥娥、孙兵(以下简称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载明:“……一、借款人孙进芝于祥娥因工地施工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范和玲借款现金360000.00元整,大写叁拾陆万二、借款人自愿将自己所有权名下房产一处(位于邹城市)框架结构,二层楼一处作抵押。……四、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4个月。……出借人:范和玲证明人:高绪军借款人:孙进芝于祥娥借款人:孙兵2014年8月28日”。同日,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下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已收到现金今借现金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因工地用款借范和玲,2014年8月28日到2015年10月28日还清。利息3分孙进芝于祥娥孙兵”。在原告索要借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进芝、于祥娥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位于邹城市,框架结构2层楼一处,已抵押给范和玲,如遇社区拆迁,万一只给一套房子也要给范和玲,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拆迁后给范和玲社区最大的房子一处,事后在算账。甲方:范和玲证明人:高绪军乙方:孙进芝于祥娥……2015年11月16日”。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未予清偿,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孙进芝、于祥娥签订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可以综合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逾期未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按照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借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根据交易习惯和民间借贷的惯例等可以推定双方约定利率指的是月利率3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不能全额支持,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已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芝、于祥娥、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和玲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孙进芝、于祥娥、孙兵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