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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崔学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学文,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伟,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学文及其辩护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和天下对面马路边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崔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的白色本田轿车形迹可疑,随即对该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内查获两袋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经称重、检验,净重分别为919.16克、8.4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学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崔学文辩称:案发前,其将车辆借给“飞”使用,汽车后备箱存放的900多克氯胺酮不是其所有。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审讯时有诱供行为,被告人崔学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予以排除;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和天下对面的马路边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崔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的白色本田轿车形迹可疑,随即对该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后尾箱的一个鞋盒子里查获了一包用黄色牛皮纸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经称重、检验,净重为919.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车辆驾驶室中间挂挡的储存盒里查获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氯胺酮(经称重、检验,净重为8.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十里大道和天下KTV对面的粤港粥铺店门口发现被告人崔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的广本杰德汽车形迹可疑,遂对该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后尾箱发现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颗粒物品,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崔学文带至九方警务服务站进一步盘查的事实。3、证人户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大年三十,其将车牌号为赣G×××××白色本田杰德小汽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崔学文,签订了简单的购车协议,并于当日交付了车辆的事实。4、被告人崔学文的供述,证实2017年大年三十,其经朋友介绍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白色本田汽车;2017年2月1日晚20时许,其开着该白色本田车载着两个朋友从西二路到十里大道和天下对面的粤港粥铺准备吃饭,其下车后,公安民警依法对其车辆进行盘查,从其车尾箱的一个鞋盒子里搜出了其存放的1袋用黄色纸袋子包装的毒品“K粉”,从其车辆驾驶室中间挂挡的储存盒里搜出了1包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毒品“K粉”,两袋“K粉”大概900多克,这些毒品是其朋友“飞”送给其吸食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户某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崔学文)即为购买其本田杰德轿车的男子。6、购车协议,证实被告人崔学文从证人户某处购得车牌号为赣G×××××、车辆识别代码为L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2XXXXXX的白色本田杰德小轿车一辆的事实。7、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崔学文人身及其驾驶的白色本田车进行搜查,并依法从被告人崔学文驾驶的白色本田杰德轿车上查获并扣押了黄色牛皮纸大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净重919.16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净重8.41克,上述2袋疑似毒品经被告人崔学文签名确认系其持有的事实。8、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2017年2月2日,公安民警依法对从被告人崔学文处扣押的2袋毒品进行编号、称重,并分别进行了取样;其中牛皮纸袋包装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919.16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8.41克,全部称重、取样过程都有被告人崔学文、见证人万某在场,并经二人签字确认。9、(九)公(司)鉴(化)字[2017]0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两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的事实。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2月2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试剂盒现场对被告人崔学文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的事实。11、执法现场视频及审讯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崔学文车辆及审讯被告人崔学文的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崔学文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崔学文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共计927.57克。关于被告人崔学文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学文进行诱供,被告人崔学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学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经其亲笔签名确认其已看过并与其所说一致,且有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公安机关搜查、审讯等侦查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崔学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学文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学文提出的车尾箱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户某的证言、被告人崔学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执法现场视频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车牌号为赣G×××××的白色本田杰德车为被告人崔学文所有并使用,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车进行盘查时,是由被告人崔学文驾驶该车辆,在该车车尾箱的鞋盒内和驾驶室中间的储物盒内查获927.57克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崔学文主观上是明知的,而被告人崔学文对于其庭审时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人崔学文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学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且达50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崔学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