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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小翠、叶永能等与董晓航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翠,叶永能,董晓航,苏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刘小翠,女,1968年7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叶永能,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晓航,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苏建,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小翠、叶永能诉被告董晓航、苏建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为依据,于2014年6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6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翠、叶永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苏建及被告董晓航、苏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翠、叶永能诉称,二原告于2004年即来到洛阳市经营餐饮业,六年前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承租董晓航的房屋,并将该房装修后经营花江狗肉饭店至2014年1月5日。后了解到该房产原系董晓航在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国有房产。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董晓航签订《租房协议》,由原告再续租该房屋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董晓航正在磋商下一年度租赁事宜时,2014年1月5日被告苏建假称董晓航、王毅为房东,带领社会人员强行将二原告正在经营的饭店占有,并拉走所有桌椅板凳,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财产严重损失的后果。原告通过110报警,经天津路派出所出警后,因涉及经济纠纷,该所建议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找到涉案房产所有人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和协商后,确认涉案房产为国有资产,董晓航及苏建等在2014年已经丧失租赁权,遂原告与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但经原告通知二被告以及天津路派出所通知二被告,均遭到二被告拒绝腾房和返还财产。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立即返还二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花江狗肉门面房),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连带立即返还二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花江狗肉门面房),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8411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董晓航辩称,原告刘小翠、叶永能诉状所述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与叶永能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且通过委托代理人与刘小翠达成协议,叶永能、刘小翠租赁门面房中的物品是其自行搬离,答辩人并没有强占并侵害叶永能、刘小翠的财产。叶永能、刘小翠诉称返还的门面房原为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所有,因答辩人为原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此前后由答辩人与叶永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属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门面房租赁给叶永能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1年7月王毅通过竞拍取得了包括该门面房在内的原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该公司的100%股权)。原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是洛阳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王毅竞拍取得原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资产后,因包括该门面房的原产权人洛阳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为王毅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王毅已于2013年10月1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现案件已开庭尚待判决。2013年12月22日,答辩人委托被告苏建书面告知叶永能在租赁期满后腾空并交付房屋,后答辩人得知刘小翠与被告苏建签订一份协议,并约定“如不租用,2014年1月14日必须搬走,不搬走店内所有东西甲方(苏建)处理”,之后叶永能、刘小翠将租赁房内的物品搬走,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带领社会人员强行将二原告正在营业的饭店占用,并拉走所有桌椅板凳,造成原告无法营业、财产严重损失的情形。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建辩称,叶永能租赁的门面房为王毅通过公开竞拍取得的原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资产,原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的董晓航与叶永能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前,王毅书面委托答辩人办理该房屋的出租等事宜。按照董晓航与叶永能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份合同2013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前5天,决定是否继续出租或收回房屋事宜。2013年12月27日答辩人向叶永能书面送达“门面房租赁到期通知书”被叶永能当面撕毁,后答辩人将该通知书张贴在门面房外并拍照取证。2014年1月13日,刘小翠等人经与答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如不租用2014年1月14日必须搬走,不搬走店内所有东西甲方(苏建)处理”,之后叶永能、刘小翠将租赁房内的物品搬走,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带领社会人员强行将二原告正在营业的饭店占用,并拉走所有桌椅板凳,造成原告无法营业、财产严重损失的情形。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叶永能、刘小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产权证明一份;3、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洛阳市涧西区小翠火锅店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据1-4拟证明:二原告合法租赁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国有房产,用于开办洛阳市涧西区小翠火锅店。5、2012年12月26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6、2012年12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7、2013年12月27日门面房租赁到期通知书一份;8、2014年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判处所交管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9、2014年1月13日协议书一份;10、照片一张,证据5-10拟证明: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正常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小翠火锅店的侵权事实。11、2014年1月13日收据一张;12、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13、雇员陈兴昌、陈光武、廖贤龙、兰柳工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照片16张;15、赔偿清单一份,证据11-15拟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被告董晓航、苏建对二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有异议,该租赁的房屋已于2011年7月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给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王毅)所有,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无权出租涉案房产,需要说明的是,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在此之前二原告已将租赁到期内的房产腾空;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门面房通知书能够证明在二原告租赁的涉案门面房到期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8没有异议,该出警登记表证明了涉案房屋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已经通过拍卖给了王毅,二被告不存在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书能证明在2014年1月13日原告刘小翠自愿同意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二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占原告财产、对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照片不显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显示要二原告强行搬走的行为;对证据11无异议,这正是按照原告刘小翠与被告苏建2014年1月13日达成的协议履行的给付的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3日的租金;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收据是在2014年1月21日洛轴公司收取的,在此之前,二原告已搬空涉案房屋的物品,该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雇员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4不予认可,该照片显示的物品在2014年1月14日之前已被二原告全部清空,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15所列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董晓航、苏建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7月12日,王毅与洛阳市产权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2011年7月14日,洛阳市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洛市产交鉴字【2011】7号《产权交易凭证》一份;3、2011年7月13日,王毅与被告洛阳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一份;4、2010年7月15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将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945**号,建筑面积1400.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划转给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5、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与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市洛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00.35平方米门面房的其中两间(建筑面积295.64平方米)的产权转给荣晖公司的《协议》一份;6、房产查档证明一份,证据1-6共同证明:王毅竞拍原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100%股权,王毅是原洛阳荣晖铝塑装饰有限公司两间295.64平方米门面房的合法受让人。7、2012年12月26日董晓航与叶永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8、2013年12月22日王毅签署的授权苏建处理受让的门面房出租等事宜的委托书一份;9、2013年12月27日向叶永能发出的租赁合同到期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一张;10、2014年1月13日苏建与刘小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7-10共同证明:二原告主动搬出租赁到期的房屋,二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叶永能、刘小翠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是强调一点,迄今为止,涉案的房产仍在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名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委托人是王毅,但是房产仍登记在洛轴公司名下,委托行为及授权行为均无效;对证据9原告方认为房产系洛轴公司,房东不是王毅,房屋的使用权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由物权人实施,二被告没有权利;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按照协议也支付了2900元,这份协议书并没有显示原告方不租赁该房产,而协议书上显示的也是如需要继续租用,明天将有关内容和甲方协商清楚。结合两点说明原告既然按约交付了2900元租金,是有继续租用的意愿,并在签订协议时与苏建约定了第二天继续协商租用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此被告不能擅自处理原告店内的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翠与叶永能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门面房处的“花江狗肉店”。即本案争议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的门面房的一部分,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00.35平方米,本案原告诉争的门面房是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的一部分。2010年7月28日,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晖公司)和洛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洛轴公司将其中两间房屋(建筑面积295.64平方米)的产权转让给荣晖公司,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7月13日,案外人王毅通过竟拍取得了荣晖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了该公司股东,并已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涉案门面房交由王毅使用。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叶永能与被告董晓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建设路中段建筑面积295.64平方米的门面房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75000元,支付期限与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现金。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原告应于租赁期满五日内返还房屋,如继续租赁应提前告知被告,经同意后,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苏建受王毅的委托,向原告刘小翠、叶永能送达门面房到期租赁通知书,并张贴于原告承租的房屋门口。该通知书载明:“2012年12月26日,董晓航代表我与你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我决定不再与你续签租赁合同,该门面房准备自用。故书面通知你,请在合同租赁期满后五日内(2014年1月6日前)将所租赁的门面房腾空,并办理相关移交事宜。……”2014年1月5日,原告刘小翠报警称有人在店里闹事,经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后,记录的处警情况为:“花江狗肉店经拍卖已卖给王毅,王毅以刘小翠租房到期委托苏建撵其腾房,刘小翠以9月份刚装修完花了不少钱为由拒绝腾房,要求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1月13日,原告刘小翠以原告叶永能(乙方)的名义和被告苏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1、明天(2014年1月14日)之内乙方需要继续租用或终止租用做出决定,如不租用明天(2014年1月14日)之内搬走,如需要继续租用明天将有关租赁内容和甲方协商清楚。2、今天乙方将付给甲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房屋租金贰仟玖佰元整(2900.00)。3、附加(如不租用2014年1月14日必须搬走,不搬走店内所有东西甲方处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苏建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9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小翠(承租方乙方)与洛轴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建设路,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37500元,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此后,原告以二被告强行占有自己正在经营使用的房产、造成财产丢失和饭店经营损失,饭店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晓航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1日到期,根据2014年1月13日原告刘小翠和被告苏建签订《协议书》显示,原告应在2014年1月14日做出继续租用或终止租用决定,如不租用2014年1月14日必须搬走,如不搬走店内所有东西由苏建处理。且当日刘小翠也按照该协议缴纳了相应的房屋租金,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可见,当时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再属于洛轴公司,但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小翠却又与洛轴公司重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并未按照与苏建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1月14搬离、腾空该房屋,亦未与该涉案房屋的现房主王毅协商继续租用该房屋。另外,二被告并非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涉案房屋现由二被告实际占有,故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所租赁的房屋、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求,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以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却没有提供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确凿证据,也没能提供其所受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4112元的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翠、叶永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2元,由原告刘小翠、叶永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审 判 员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玫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