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志与佛山市冠索贸易有限公司、卢锦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佛山市冠索贸易有限公司,卢锦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407号原告:梁志,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冠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香村委会穗城路三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卢锦添。被告:卢锦添,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志与被告佛山市冠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索公司)、卢锦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索公司、卢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投资款2万元、投资收益500元,共计2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冠索公司签订《网购合作协议》,该协议有效合作期为6个月。双方约定,原告投资2万元给被告经营位于顺德区××街道翠竹中路××号店铺,店铺盈亏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利润1500元。2016年4月至8月,被告都以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经营利润给原告,但9月只支付了1000元,尚欠5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返还投资款项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卢锦添身份证复印件、《网购合作协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冠索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网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每月30号必须把1500块打入乙方的指定账号”,“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甲方2万人民币作为合股资金;合同立即生效;甲方全权负责店铺经营所盈亏风险,乙方只参与协定纯利润分配”,“乙方属于资金入股,不参与店铺经营”,“甲乙双方的初定合同期限为6个月,由乙方抽提投资额,合同自动取消”。同日,被告冠索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并标注“(可退)”字样,收据由被告卢锦添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在收款单位处盖被告冠索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冠索公司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于同年9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冠索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锦添是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从《网购合作协议》及收据的内容来看,原告不参与实际经营,不承担风险,每月获取固定收益,且出资的2万元可在合同期限过后取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对借款合同的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冠索公司之间成立的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15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范围,超出部分若已经支付的,则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经计算,被告冠索公司已支付利息3178.43元,已归还本金5321.57元,未归还本金14678.43元。序号未归还本金年利率时间支付金额利息部分本金部分12000036%2016年4月150060090021910036%2016年5月150057392731817336%2016年6月1500545.19954.81417218.1936%2016年7月1500516.55983.45516234.7436%2016年8月1500487.041012.96615221.7836%2016年9月1000456.65543.35714678.43单位:元被告冠索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冠索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4678.43元。被告冠索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锦添作为被告冠索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冠索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678.43元,被告卢锦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冠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偿还借款本金14678.43元;二、被告卢锦添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佛山市冠索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12.5元,原告梁志已预交,由原告梁志负担12.5元,被告佛山市冠索贸易有限公司、卢锦添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王小东人民陪审员陈嘉惠人民陪审员李杏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黄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