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鸿与荣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荣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642号原告:张鸿,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荣建,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张鸿与被告荣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9351元、钢管扣件赔偿款15950元、上下车费105元,共计25406元,并支付滞纳金(以2540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同时约定了租金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和扣件。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9351元,钢管扣件赔偿款共计15950元,上下车费1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荣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张鸿(甲方)与荣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钢管扣件租金为每米每天0.012元,1100套扣件租金为每天1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收乙方押金2000元;甲方提供数量以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签字日期为准;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失等,要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其中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套5元、直接和旋转扣件每套5.5元、T型螺栓每颗0.6元;乙方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10号支付上月租金),如不付清租金,甲方按日加收所欠租金30%滞纳金。乙方不得维修后归还甲方,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如差租赁材料,所差材料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赔偿必须付款),如不付款,租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直至全部租金及赔偿款结付完毕;钢管美28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250套为1吨,上下车费各15元每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张鸿向荣建交付了扣件1100套,包括十字扣件1000套、直接扣件100套。同月10日,张鸿向荣建交付了钢管612米,包括6米规格钢管45根、4米规格钢管73根、1米规格钢管50根,以及扣件240套,包括十字扣件200套、直接扣件40套。荣建仅向张鸿支付了押金2000元,未向张鸿支付租金,亦未向张鸿归还租赁材料。经庭审核实,截止2017年2月28日,荣建尚欠张鸿租金共计9351元【钢管租金3951元(612米×0.012元/米/天×538天)+扣件租金5400元(10元/天×540天)】、赔偿款共计15950元【钢管赔偿款9180元(612米×15元/米)+扣件赔偿款6770元(1200套×5元/套+140套×5.5元/套)】、上下车费105元(3.5吨×2×15元/吨),共计25406元。庭审中,张鸿同意将押金2000元在荣建尚欠的款项中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如数返还原告,如未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159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35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上下车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上下车费1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与被告已交的押金20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2340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即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仅包含欠付租金,而未包含赔偿款和上下车费。故本院认定滞纳金应以被告尚欠的租金9351元作为计算基数,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基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按每日欠付租金的30%计算,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鸿租金9351元、赔偿款15950元、上下车费105元及滞纳金(以935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苟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