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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933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柴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蒋某某化肥款31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将按月利率20‰计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蒋某某化肥款31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将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材料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该欠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蒋某某化肥欠款人民币31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将按月利率为20‰计息,并立有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持被告李某某所立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31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1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0‰计,从2014年5月2日七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