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覃贵、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贵,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黄贵,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贵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万秀村二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覃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被上诉人万秀村二组的负责人黄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文、刘仲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秀村二组按南宁市中院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覃贵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1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秀村二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市民—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万秀村二组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支付判决款,覃贵于2012年11月7向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2)西执字第991号;与此同时,万秀村二组已于2012年11月1日以覃贵及案外人南宁市盛柏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且申请财产保全。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5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覃贵执行款1444791.4元,但此时覃贵的执行款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仍未扣回,直至2012年11月28日方划扣回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账户。因万秀村二组2012年11月1日提起(2012)西民一初字第2586号恶意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致使覃贵未能取得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划回帐户内的执行款。二、覃贵作为申请执行人未取得执行款,不应属于被申请人万秀村二组已履行执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是存在适用前提的,该条款仅仅指向被执行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金钱”类资产处于法院控制之下可立即给付执行申请人的情况下,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减轻被执行人的负担。在本案,万秀村二组的存款虽已被划扣回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账户,但其即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又申请财产保全;在此情况下执行人申请人覃贵在万秀村二组恶意诉讼未终结冻结未解除前,没有取得执行款的可能。则万秀村二组就不应以存款已被划扣至法院帐户,已被法院控制为其履行了债务的根据。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维持覃贵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万秀村二组答辩称:万秀村二组认为覃贵应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不应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另案起诉,本案应属于执行程序争议,而不是另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覃贵的上诉请求。覃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秀村二组按南宁市中院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1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秀村二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本案覃贵与案外人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本案万秀村二组及案外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秀村二组支付覃贵工程款1428624.91元,万秀村二组承担案件受理费16166.5元,并驳回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秀村二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万秀村二组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覃贵支付判决款项,为此覃贵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以(2012)西执字第991号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扣划万秀村二组在银行存款1467846.41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已包含至2012年11月28日的逾期履行利息6207元)。万秀村二组作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覃贵及案外人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秀村二组一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5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覃贵在本院(2012)西执字第991号案中的执行款1444791.41元;二、冻结万秀村二组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482000元。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万秀村二组的诉讼请求。万秀村二组对该判决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覃贵的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将(2012)西执字第991号案的执行款1450998.41元支付给覃贵。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1)西民一初字第837号案判决万秀村二组应向覃贵支付工程款1428624.91元,万秀村二组承担诉讼费16166.5元。万秀村二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2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覃贵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万秀村二组款项1444791.41元(1428624.91元+16166.5元)。一审法院依覃贵的申请,在执行案件中已依法扣划万秀村二组款项。之后由于万秀村二组另行将覃贵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该笔执行款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5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覃贵在一审法院执行款1444791.41元。故一审法院扣划万秀村二组款项为覃贵的执行款,证实万秀村二组已实际履行了(2011)西民一初字第837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由于万秀村二组另行起诉覃贵的案件,经法院一、二审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覃贵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款于2014年9月17日被解除冻结。故覃贵延迟得到履行款系因该笔款项在(2012)西民一初字第2586号案中被申请财产保全所致。因此本案中覃贵基于万秀村二组延迟履行(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39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主张万秀村二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覃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覃贵已预交),由覃贵自行负担。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覃贵请求万秀村二组按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18015元,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44791.4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买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系覃贵基于万秀村二组延迟履行本院作出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所引起。在本案中,万秀村二组无证据证实在该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7日)其已自动履行了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内向覃贵支付判决款项的义务,致使覃贵于2012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万秀村二组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覃贵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西执字第991号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也自动履行了该义务,万秀村二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覃贵基于该(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399号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万秀村二组的款项1444791.41元(1428624.91元+16166.5元),是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从万秀村二组的银行存款中扣划至一审法院帐户内,该款不属于万秀村二组自动履行(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款项。故万秀村二组应承担该执行款从扣划到一审法院帐户直至一审法院交付到覃贵帐户内所有孳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的规定。因该款于2012年11月28日被扣划到一审法院帐户,故一审法院应在到帐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申请人覃贵,但因万秀村二组于2012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与原(2011)西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关的另案诉讼,并申请查封了一审法院已扣划至法院帐户内的执行款1444791.41元,一审法院依据《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延缓发放该执行款给覃贵,致使覃贵请求万秀村二组支付该款项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因该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在被一审法院查封后不予计算的结果产生。现万秀村二组提起的该另案诉讼已被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586号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才将(2012)西执字第991号案的执行款支付给覃贵。现覃贵请求万秀村二组赔偿其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该损失从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覃贵的损失应从2012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将款扣划到一审法院帐户内的三十日后起算,即以本金1444791.4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万秀村二组辩称其已自动履行了法院生效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中约定的义务,且覃贵的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覃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二、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应向覃贵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44791.4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覃贵已预交),由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覃贵已预交),由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黄 琴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