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唐永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唐永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64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162,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简永扬,该局澄江分局科员。被申请人唐永凯,男,1988年12月8日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江阴市,系江阴市澄北紫萱餐饮店经营者。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唐永凯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9日,江阴环保局对唐永凯经营的江阴市澄北紫萱餐饮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唐永凯于2015年7月开始经营江阴市澄北紫萱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项目,但未配备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产生的油烟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唐永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江阴环保局于2016年7月24日向唐永凯送达了澄环罚告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澄环罚听告字[2016]17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唐永凯罚款1万元。唐永凯陈述申辩称,其经营的餐饮店已停止经营,并安装了油烟净化装置,疏通下水道,排烟口重新布置,远离了居民区。并且餐饮店经营时间不长,利润不多,希望能减免处罚。2016年7月25日,江阴环保局进行现场复核,唐永凯经营的餐饮店未在营业,并确已安装油烟净化器和油水分离器,拟配合街道对污水管网进行整改,因此,江阴环保局决定对唐永凯从轻处罚。2016年9月19日,江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澄环罚书字[2016]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永凯罚款5000元。该处罚决定同时载明,罚款应自收到决定后15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9月21日,江阴环保局将处罚决定书向唐永凯予以了送达。唐永凯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仍未缴纳。2017年6月5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唐永凯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强制唐永凯缴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向本院提出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