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监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有谊、孙宝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小康猪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有谊,孙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监502号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小康猪场,经营地点江苏省镇江市。经营者:张有谊,男,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曹新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有谊,男,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孙宝成,男,汉族,住江苏省。申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小康猪场(以下简称小康猪场)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6)苏11执复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镇江中院查明: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小贷公司)与张有谊、孙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徒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徒宝商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有谊欠原告广泰小贷公司款项99180.2元,此款由被告张有谊按下列期限给付:1、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2000元;2、2014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28日前还款3000元;3、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28日前还款10000元;4、2015年6月28日前清偿剩余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张有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有谊于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三、如被告张有谊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则视为原告的债权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张有谊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四、被告孙宝成对被告张有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张有谊、孙宝成未履行义务,广泰小贷公司向丹徒法院申请执行,丹徒法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广泰小贷公司申请丹徒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1日,丹徒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广泰小贷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息等合计111174.0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5年6月10日,丹徒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徒执字第00253号。执行中,丹徒法院查明小康猪场系张有谊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财产应属张有谊个人财产。2015年8月5日,丹徒法院作出裁定,查���、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有谊、孙宝成及小康猪场银行存款112000元或其它等额财产。2015年11月10日,丹徒法院从张有谊开办的小康猪场银行账户划拨资金112000元,从张有谊银行卡上扣划51000元。2015年11月19日,丹徒法院将执行款121426元(含本息)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广泰小贷公司。丹徒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结案手续,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另查明,丹徒法院除将执行款121426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广泰小贷公司外,另向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发还了执行款。2015年11月6日,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210000万元给小康猪场,用途为“生猪养殖场建设费”,同日,210000万元汇入小康猪场在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分行宝堰支行设立的账户。2016年1月29日,小康猪场向��徒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小康猪场于2007年3月份登记成立,经营多年。猪场邻近宝堰镇境内的上游洛阳河,及下流胜利河、同济河。2014年2月,依国家、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之规定,其向地方政府部门申请,建造治理污水设施项目,2014年9月获批准,其落实了承建单位,进行开工建设。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财政厅首批下拨专项资金210000万元汇至其专项账户(宝堰镇农业银行)。2015年11月10日,丹徒法院从其专项账户上扣划112000元,此后,其为支取方便,将专项资金余款转到同行的惠农卡上,丹徒法院在惠农卡上分别扣划51000元、7500元,以上合计170500元。上述行为,导致其全面停止建设,无法按期验收,损失惨重。该款项为其建造治理污水设施项目的专项资金,依据相关规定,丹徒法院不得冻结、扣划其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丹徒法院对小康猪场提出的异议审查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苏1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丹徒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丹徒法院(2015)徒执字第00253号案件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2015年12月15日结案。2016年1月29日,小康猪场向丹徒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小康猪场的执行异议申请。小康猪场不服上述裁定,向镇江中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财政厅下拨专项资金210000万元到其���项专用账户,该款为其建造治理污水设施项目专项资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丹徒法院执行该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其治理污水设施项目全面停工,无法按期验收,损失惨重。丹徒法院以其超过提出异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错误。丹徒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扣划其款项,第二天其与媒体联系,记者进行调查了解。后其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大、纪委、政法委、法院等机关反映、交涉,丹徒法院也进行了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其于2016年1月22日向丹徒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撤销丹徒法院的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镇江中院对小康猪场提出的复议申请审查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11执复35号执行裁定。镇江中院认为:在广泰小贷公司与张有谊、孙宝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认为丹徒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但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丹徒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从小康猪场银行账户划拨资金112000元,从张有谊银行卡上扣划51000元,同年11月19日将执行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广泰小贷公司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镇江农商行宝堰支行,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结案,丹徒法院的执行程序终结。小康猪场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丹徒法院认为其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小康猪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小康猪场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小康猪场的复议申请。小康猪场向本院申诉���:其于2007年3月登记设立,经营多年。2014年2月,其依国家、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的规定,向地方政府、部门申请建造治理污水设施项目。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财政厅首批下拨专项资金210000万元到其专项账户。2015年11月10日,丹徒法院在该账户扣划11.2000万元,后又多次扣划,共计扣划17.3858万元。此后,其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均被驳回。丹徒法院故意提前终结执行程序,但终结后仍在进行扣划款项及拨付案款。治污专项资金属于国家财产,丹徒法院不应扣划,其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其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不应被驳回。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6)苏11执复35号执行裁定。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丹徒法院给张有宜书面信访答复中称:“对你提出的该院扣划112000元系违法扣划转款问题,你可以在提供必要证据同时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将依法作出裁定,若确存在涉及资金专属性等问题而系错误扣划的,该院将依执行回转程序保护你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小康猪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丹徒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结案通知书,所涉执行案件已执行程序终结,丹徒法院、镇江中院据此驳回小康猪场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小康猪场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6)苏11执复35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超过执行行为异议期限,并不代表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言就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其仍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由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主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2)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3)下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申诉人向本院反映的丹徒法院扣划的款项属专项资金不应扣划问题,其反映的问题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丹徒法院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按照上述规定,丹徒法院应按照执行监督��序对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立案审查处理,依法审查作出执行裁定并向其送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小康猪场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2016)苏11执复35号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赵建华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唐志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六日书记员 杜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