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德食汇商贸中心与朱瑞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食汇商贸中心,朱瑞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815号原告:北京德食汇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村(顺鑫石门农产品市场食品厅*******号)。经营者:刘盈,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北京德食汇商贸中心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白辛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锁,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食汇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朱瑞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朱瑞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在顺义区顺鑫石门农产品市场食品厅105-106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及批发业务。2016年北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在抽查过程中,针对被告提供的老妈酱肉丝调味面制品,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京顺)食药监食罚(2016)03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并最终给予了原告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5万元的处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朱瑞锁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是因为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导致原告受到了处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诉食品是原告从被告处进货的。但被告作为中间销售商在向原告销售涉诉食品的时候,并不知道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被告供货的供销商郑州华成食品有限公司在向被告供货的时候,提供了该食品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观上并不知道涉诉食品不合格。被告的进货渠道也是合法的,原告的损失并非其造成的,应该由生产厂家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委托单位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老妈酱肉丝味(调味面制品),被抽样单位为商贸中心,抽样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检验结论为为不合格。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当事人刘盈(北京德食汇商贸中心)。2.本局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5万元(两项合计50020元)。2016年5月22日,商贸中心交纳了上述款项。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商贸中心称其要求朱瑞锁赔偿50020元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朱瑞锁应向其提供合格的产品,但是涉诉产品被检测为不合格,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朱瑞锁称涉诉产品不是其造成的,其无法预测到涉诉产品是不合格的。诉讼中,商贸中心称关于朱瑞锁要求追加生产企业为被告的申请,其认为其和朱瑞锁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人为朱瑞锁,生产企业与商贸中心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追加生产企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果朱瑞锁认为责任应该由生产企业承担,可以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商贸中心提交的销售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被告朱瑞锁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票据、检验报告、发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朱瑞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朱瑞锁作为销售者将涉诉食品出售给商贸中心时,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其在采购和销售涉诉食品时未尽到高度审慎的义务,导致涉诉食品被检验为不合格,商贸中心亦因此被罚款5万元并被没收违法所得2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朱瑞锁负担。故商贸中心要求朱瑞锁给付该500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瑞锁要求追加驻马店市和和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商贸中心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一致认可针对涉诉食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朱瑞锁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驻马店市和和食品有限公司无实际意义,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锁给付原告北京德食汇商贸中心款五万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朱瑞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朱瑞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