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蒋书琴与杨洋、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书琴,沈会,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836号原告:蒋书琴,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会,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洋,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蒋书琴与被告沈会、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会、杨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书琴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2.二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沈会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其夫杨洋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5日以沈会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此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沈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蒋书琴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日期2016年3月25日,月息三分。”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会、杨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会与杨洋于199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沈会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3日向被告沈会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1万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现金支付沈会1万元,被告沈会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书琴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万整。归还日期2016年3月25号.月息3分。”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又向被告沈会指定的账户转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沈会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其后未再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1月28日,被告沈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书琴利息人民币5月25日—11月25日共计大写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5年5月25日后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沈会、杨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沈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沈会提供借款后,被告沈会未按约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沈会在与杨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沈会、杨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会、杨洋偿还原告蒋书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沈会、杨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蒋书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会、杨洋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蒋书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