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君刘春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君,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友(别名:“王某宽”),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棂,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单独或共同在重庆市江津区盗窃,其中王某君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8132元;刘某友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6782元;陈某棂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423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君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部外的坝子处,乘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坝子上的被害人邹某远的渝CMU6**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2、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高牙村麻窝水库旁的采石场内,趁周围无人之机,将采石场内被害人张某荣的100米切割机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34元。3、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仁沱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农户背后的山坡处,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山坡上被害人张某芬的3只鹅盗走。经鉴定,3只鹅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贾坝坨还房,趁周围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某友望风,被告人王某君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君停放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贾坝坨还房13幢楼下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8元。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君、陈某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友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君、陈某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渝CMU6**摩托车、绿源牌二轮电瓶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邹某远、刘某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559号、(2016)渝0116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邹某远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监控视频及截图,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2017]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尚明、李加其、赵远涛、罗小永、吴玉兰、吴章容、罗廷志、钟小波的证言,被害人邹某远、张某荣、张某芬、刘某君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棂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对其系累犯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棂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君、陈某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14日从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陈某棂退赔被害人张某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34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君、刘某友退赔被害人张某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