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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建华与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华,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46号原告:许建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南湖区人,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平,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许建华诉被告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华委托代理人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平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70,0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岸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之前还清,有被告亲笔借条为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原告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登记表二份,证明原被告合法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鲁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鲁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一次性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久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归还原告许建华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敏人民陪审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汪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新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