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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7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付洪涛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涛,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811号原告:付洪涛,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付标,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波涛,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负责人:魏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原告付洪涛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张付标、付波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兰香、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311路公交车,行驶至太白路与××十字口时,该公交车与另一车相撞,致使原告摔倒,头部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五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经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告不积极主动承担医疗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医疗费123048元,护理费6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1838元,外购药品435.83元,复印费544元,其它费用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五公司辩称:一、依照司法鉴定,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心理精神因素在该病的发生上起到主要作用。二、法院调取的费用清单应扣除5076元。原告住院时无需特需病房,普通病房就可以保障其治疗,特需病房单人间160元/天、双人间100元/天,而普通病房20元/天;其次,原告费用清单中已经记载有护理费8元/天,其再主张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再次,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中,医疗费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本��医疗费的计算日期应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原告多计算了一天300元的费用;最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元/天显然过高,鉴于本案情况被告认可100元/天,而交通费、外购药品费用、复印费原告无证据佐证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告付洪涛乘坐被告公交五公司311路公交车行驶至太白路与××十字时,遇急刹车,导致原告付洪涛摔伤,头部受伤,造成事故治疗至今。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市中心医院、四医大等多家医院治疗,经确诊为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在2012年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病与乘坐公交车受伤有关,原告病情严重,且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划分具体参与度,按照100%比例支持原告。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因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高民终字第00005号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付洪涛诊疗情况及双方举证、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因素,认定公交五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认为“本案是由于付洪涛在乘坐公交五公司车辆过程中受到伤害,事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公交五公司负全责,与受害人是否患有精神上的障碍性疾病没有关系”。最终驳回双方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606690.09元。2、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1055天,计126600元。2015年5月16日之后,原告需要护理的状态确实持续,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住院1045天,共计3135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上述住院期间1045天,共20900元。再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以“中医门诊诊断:跌扑外伤病;西医门诊诊断:颅内损伤后遗症”收院治疗366天,共花费111147.33元。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其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住“特需病房单人间”12日,每日床位费160元,支付床位费1920元,住“特需病房双人间”2日,每日床位费100元,支付床位费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23048元,提供西安脑病医院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按照每天18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5、交通费183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6、复印费544元,提供收款收据若干。8、外购药435.83元,提供购药发票。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因乘坐被告公交车受伤,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治疗并未间断,具有连续性,且病情诊断均为“脑外伤综合征”,再结合(2012)雁民初字第01984号以及(2014)雁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书》,故对于本次诉讼不予划分责任比例,对原告损伤,被告公交五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公交五公司辩称原告在西安脑病医院住院期间床位费系故意扩大损失,应当扣除��需病房单人间及双人间的费用1840元,按照普通病房20元/天计算。特需病房一般是除具备基本医疗配备要求以外,配备其他相关服务设施,为病人提供舒适、安静、优美的治疗、休息环境。一般普通病房完全可以保障原告的治疗,而其要求特需病房明显扩大损失,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床位费扣减后为7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结合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最终确认为109307.33元。2、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365天,计43800元。2016年5月17日之后,原告需要护理的状态确实持续,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住院365天,共计1095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365天,共计73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838元,鉴于原告一直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其亲属在此期间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720元。6、外购药,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及其它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2077.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洪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2077.33元。二、驳回原告付洪涛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苗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