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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路志刚与聂洪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招远市支行,聂洪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979号原告:路志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招远市支行。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贺延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系该单位职工),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聂洪军,男,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居民,住临朐县。原告路志刚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招远市支行、被告聂洪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志刚、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招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铝合金门窗欠款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聂洪军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聂洪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招远市支行辩称,该工程是我行承包给江苏天威虎建筑有限公司的,2015年9月6日我方与江苏天威虎建筑有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1134242.1元,与聂洪军、路志刚均没有直接的承揽关系。被告聂洪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聂洪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铝合金现金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聂洪军(签名)。”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聂洪军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聂洪军��原告路志刚出具欠条一份,两者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聂洪军偿还该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招远市支行将工程承包给江苏天威虎建筑有限公司,二者系承揽关系,且双方款已结清,原告路志刚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招远市支行存在加工承揽或其他关系,故其要求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招远市支行给付铝合金门窗款,无法律依据,法律不予支持。被告聂洪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洪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路志刚铝合金欠款9500元。驳回原告路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聂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