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永瑞汽车附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永瑞汽车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692号原告:瑞安市永瑞汽车附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梅屿乡梅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39473905。法定代表人:葛孝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起羽,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耕耘路口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25532952B。法定代表人:刘应华,职务:总经理。原告瑞安市永瑞汽车附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起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永瑞汽车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货款194437元整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经有业务往来(汽车冲压件),2016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278013元货款,双方在2016年7月15日结算时漏了部分货款,双方的对账单欠款是194437元。因被告负债较多,已经无力偿还,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解决。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7月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尚欠原告瑞安市永瑞汽车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443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4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瑞安市永瑞汽车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443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9元,减半收取2094.5元,由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