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碧静与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碧静,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539号原告:邱碧静,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赵海燕,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邱碧静与被告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海燕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09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4日,被告赵海燕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邱碧静先后11次借款共计17万元,被告赵海燕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海燕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后未支付利息且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海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1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4日,被告赵海燕向原告邱碧静先后11次借款共计17万元,分别为:2004年12月9日借款1万元;2005年1月12日借款1万元;2005年5月14日借款1万元;2005年5月25日借款1万元;2005年8月9日借款1万元;2005年10月7日借款3万元;2005年11月25日借款2万元;2005年12月26日借款1万元;2006年1月24日借款1万元;2007年1月7日借款2万元;2009年6月4日借款3万元。被告赵海燕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赵海燕向原告邱碧静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09年7月4日,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邱碧静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09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