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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曙光与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曙光,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339号原告:李曙光,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35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连辉,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曙光与被告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曙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范连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公共区域管道漏水导致原告物品损坏的赔偿款及修复费用合计122,0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长春市朝阳区太阳现代居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由被告管理。原告系业主,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管道井内管道爆裂,现场的大量漏水直接涌入原告家顶棚中央空调出风口,从而导致原告家室内和墙体被水浸泡,使原告的物品和家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失。被告是物业管理方,本应对公共区域管道漏水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给予赔偿,但被告至今没有明确答复,为此原告家还处于浸水后损坏的状态。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油烟机更换费用、沙发维修更换清洗费、更换橱柜费用和装修修复费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告诉被告主体不正确。原告家的损失是因为楼道管道井中供暖管道漏水导致,漏水点是从入户阀门到业主室内一段漏水,并非物业的服务所致,原告应向楼上业主或供热企业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诉权,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长春市朝阳区业主。2013年8月1日,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长春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有共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等。2013年12月中旬一天的凌晨,太阳现代居楼道管道井中的供暖管道爆裂漏水致使原告家的物品和墙体被浸泡。原告就上述损失问题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而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就物品损失费用和厅内墙体、天棚石膏板吊顶等修复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中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37,610.00元,厅内墙面、天棚石膏板吊顶等修复鉴定造价25,93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值过高,鉴定依据不明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家因楼道管道井中的供暖管道爆裂遭受损失,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故被告有维修保养义务,对其未尽到维修保养义务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其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以鉴定为准。如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应由供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被告应根据物业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曙光损失63,540,00元。二、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李曙光负担500.00元,被告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曙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00元,原告李曙光负担1324元,被告长春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