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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建木与罗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木,罗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672号原告:黄建木,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罗晖,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黄建木与被告罗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晖归还代偿款140,000元。2.由罗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建木、罗晖系食品厂股东关系。因经营资金紧缺,黄建木、罗晖、李群明、洪卫新四个股东共同向谢俭奖借500,000元。决定散伙清偿财产及债务时,罗晖请求由他继续经营,黄建木、罗晖、李群明、洪卫新于2013年12月1日共同决定,由黄建木、李群明、洪卫新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罗晖,并对相关债务进行分配处理,其中借谢俭奖的500,000元由黄建木偿还208,500元,由罗晖偿还291,500元。但罗晖经营几个月后,不知去向。为避免谢俭奖起诉黄建木、罗晖、李群明、洪卫新共同借款人,黄建木、李群明、代替罗晖清偿该债务,其中黄建木代替罗晖清偿140,000元(不包括黄建木自身应清偿的208,500元)。黄建木多次要求罗晖父亲及兄弟催促罗晖归还代偿款,均未回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黄建木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即:请求判令罗晖归还代偿还款100,000元。罗晖未作答辩。黄建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合作创办厦门赛三宝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书》、《厦门赛三宝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及债务处理的会议纪要》、关于厦门赛三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谢俭奖出具的6张收条及1份证明。罗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建木与罗晖于2012年4月13日共同成立厦门赛三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50212200050665。黄建木于2012年5月18日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洪卫新、李群鸣,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建木、罗晖、洪卫新、李群鸣。2013年7月4日,黄建木、罗晖、洪���新、李群鸣共同向谢俭奖借款500,000元,用于食品经营活动。2013年12月1日,黄建木、罗晖、洪卫新、李群鸣对厦门赛三宝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了决议,对因共同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承担。其中,共同向谢俭奖借款500,000元的债务,由黄建木偿还208,500元,由罗晖偿还291,500元。为避免谢俭奖起诉,黄建木、李群鸣共同偿还对谢俭奖的欠款,2015年5月27日谢俭奖出具收条及证明,表示黄建木、罗晖、洪卫新、李群鸣的借款500,000元的本息已全部付清。黄建木共支付给谢俭奖308,500元。在本案审理中,谢俭奖向本院证明,黄建木、罗晖、洪卫新、李群鸣共同向其借款500,00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洪卫新、李群鸣向本院证明,黄建木提供的《关于合作创办厦门赛三宝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书》、《厦门赛三宝食品���限公司股权及债务处理的会议纪要》、《借条》等证据属实,对黄建木向罗晖起诉追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黄建木、罗晖、洪卫新、李群鸣共同向谢俭奖借款500,000元,共同借款人对如何清偿该笔债务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由黄建木偿还208,500元,由罗晖偿还291,500元。现黄建木已偿还给谢俭奖308,500元,对超出应承担的债务部分有权向罗晖追偿。黄建木要求罗晖归还代偿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建木在本案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黄建木1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罗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瑜彬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