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史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史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908号原告王永生,男,1962年4月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史自强,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王永生诉被告史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自强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70746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否则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2012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153575元,约定月底之前结清,结不清从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后,被告违约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2.4321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自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70746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否则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2012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153575元,约定月底之前结清,结不清从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后,被告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2.4321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自强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自强未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自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生货款22.4321万元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史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