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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友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良,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赛梅、人民陪审员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友良使用自制的“7”字型插卡开锁工具在荷塘区四次入户盗窃,盗窃现金总计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友良窜至荷塘区晏家湾社区郭家祠堂散户区使用自制插卡套开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的房门,在卧室床头处盗得现金80元后逃离现场;2、2017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友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5号振深楼03号门负一楼宿舍,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房门未关紧,遂溜入室内,盗得现金320元;3、2017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友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19号7栋403号使用自制插卡套开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的房门,李友良在客厅翻找财物时被房主发觉,随即逃离现场;4、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友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村路农组004栋1号使用自制插卡套开被害人贺某某住处的房门,李友良在房间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贺某某的家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友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友良因本案盗窃事由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友良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李友良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友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友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友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友良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刑期十日。据此,对被告人李友良李友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友良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秦审 判 员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