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正雄诉被告曹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雄,曹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341号原告高正雄。被告曹克生。原告高正雄诉被告曹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克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正雄诉称:2015年被告曹克生在原告的官家湾砖厂买砖欠款99300元,被告打下欠条后迟迟不给原告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砖款人民币993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要求按照12‰的月利率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曹克生在原告高正雄的砖厂买砖欠款99300元的事实。被告曹克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起被告曹克生先后在原告高正雄的砖厂买砖欠款139368元,后还款4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将剩余款项打下欠条一支,现原告高正雄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共计99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克生向原告高正雄买砖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还款,原告提出按12‰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正雄欠款9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5元,由被告曹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常竹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