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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勇英与白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英,白金荣,曹士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英,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荣,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印,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士其,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英因与被上诉人白金荣、原审被告曹士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白金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金荣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协议由“双方夫妻签字后,由担保人签字,付款后生效”,但李勇英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对李勇英无拘束力。白金荣在《协议书》签订后的16年时间里,没有要求对房屋进行过户,此消极行为致使李勇英无法参加单位的后续福利分房和享受相关补贴,给李勇英造成损失,因此白金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房改房,根据房屋的特殊性质,不适于判决强制履行。涉案房屋为李勇英、曹士其夫妻共同财产,李勇英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且李勇英也将不配合白金荣过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涉案《协议书》有效,也将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白金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士其述称,李勇英确实反对曹士其向白金荣出卖房屋的行为,至今不同意出售房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白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89号2号楼1单元403室住房一套归白金荣所有(现在更改为7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2.依法判令曹士其、李勇英协助白金荣办理位于历下区工业南路89号2号楼1单元403室住宅一套房产证过户手续(现在更改为7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士其、李勇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金荣与曹士其原系同事关系,2000年5月11日,白金荣及妻子周碧英与曹士其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房主:曹士其(以下简称甲方),房主:白金荣(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中建八局一公司住宅×楼×单元×层××住宅一套,甲方将转卖给乙方,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中建八局一公司2#住宅楼东单元四层403房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款陆万伍仟元整,产权属于乙方……五、中建八局一公司发放房产证时,由甲方转给乙方,由担保人负责落实到位……卖方房主:曹士其,买房房主:白金荣、周碧英,担保人:李瑛,2000年5月11日”。同日,曹士其收到白金荣买房现金陆万伍仟元,曹士其为白金荣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白金荣现金陆万伍仟元整,买房现金。收到人曹士其,2000.5.11号,付款人:白金荣,2000.5.11号,担保人:李瑛,款以付清,5.11”。后曹士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白金荣。1996年11月22日,曹士其填写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申请购买房改房,所购住房地址“89#7#楼1单元403#”。1997年11月18日,曹士其房改购房取得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房字第013-172**号,登记所有权人曹士其,登记房屋坐落历下区工业南路89号院7号楼1单元,房号为403,套内面积55.35平方米,分摊面积5.54平方米。2016年11月10日查询涉案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显示,所有权人曹士其,共有情况李勇英,房产证号013-172**,房屋坐落历下区工业南路89号楼7号楼1单元403,面积60.89,权属取得方式房改购房。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中建八局一公司住宅×楼×单元×层××房屋即为济房房字第013-17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历下区工业南路89号院7号楼1单元403房屋。白金荣与周碧英系夫妻关系,曹士其与李勇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6日,周碧英陈述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白金荣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同意由白金荣一人起诉,并同意涉案房屋过户至白金荣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证人李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勇英知晓并同意曹士其将涉案房屋卖给白金荣与周碧英;另外,李勇英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至今十多年不在涉案房产居住生活,也无证据显示其不在涉案房产居住生活期间曾对该房屋行使过管理的权利,且自白金荣接收房屋至本案诉讼之前,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李勇英也未曾向白金荣提出过异议,李勇英对本案涉案房产的上述消极行为,也可以说明李勇英默认曹士其对涉案房产具有处分的权利。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确认白金荣及其妻子周碧英与曹士其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曹士其对涉案房产具有处分的权利,曹士其、李勇英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应协助白金荣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判决:曹士其、李勇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白金荣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89号楼7号楼1单元40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房字第013-172**号)权属变更登记至白金荣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士其、李勇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曹士其、李勇英的陈述,涉案《协议书》由曹士其、白金荣签字后曹士其收取了白金荣交付的房款6.5万元,之后李勇英到场;李勇英到场后,曹士其将房款给了李勇英;李勇英自述其当场明确表示不在《协议书》上签字。李勇英主张其到场后明确表示不在协议书上签字,无相关证据证实,白金荣亦不认可。因此结合一审中李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勇英于《协议书》签订时已经知晓曹士其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而且,曹士其在收取涉案房款后交给李勇英,李勇英当时并未将房款退回,现房款仍在曹士其、李勇英处,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勇英系以默示的方式认可曹士其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勇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