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0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佃华与苏欣、杨江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佃华,苏欣,杨江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再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刘佃华,住白山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苏欣,住白山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江海,住白山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申诉人刘佃华因与被申诉人苏欣、杨江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6)2206250003号民事抗诉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珠、王洋出庭。申诉人刘佃华、被申诉人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苏欣、杨江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刘佃华系农村户籍事实不清,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刘佃华系城镇居民并且工资收入5000元。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刘佃华给予赔偿。申诉人刘佃华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其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其从1996年就来到江源从事各项打工。2006年6月30日与李文华在江源区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苇东社区和2015年1月28日盛丰社区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江源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白山育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苇塘一井的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并从2006年至2016年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其赔偿而没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同时杨江海作为肇事车主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苏欣、杨江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申诉人白山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单位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刘佃华虽然与其城镇户口的爱人结婚,但不足以证明其农村户口就变成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申诉人刘佃华向本院起诉时请求:2014年6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苏欣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石三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在江源区实验小学附近与对向在道路左侧行走的原告刘佃华相撞,造成刘佃华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江海,×××号车辆在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原告刘佃华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1063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23时10分许,第一被告苏欣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石三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在江源区实验小学附近与对向在道路左侧行走的原告刘佃华相撞,造成原告刘佃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欣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佃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欣为原告刘佃华垫付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抢救费用2027.36元,后原告刘佃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被告苏欣为原告刘佃华共垫付医疗费239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年吉源司法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佃华因道路交通肇事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捌级伤残;致双肺挫伤,双侧血胸,胸膜粘连,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佃华此次受伤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杨江海系×××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苏欣事发时系该车实际驾驶人。被告杨江海在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刘佃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杨江海已在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江海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车辆系由被告苏欣借用,被告苏欣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杨江海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江海存在其他过错,且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杨江海在出借车辆中受益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杨江海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交认字〔2014〕第0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原告刘佃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参考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刘佃华的过错程度认定为30%为宜,被告苏欣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佃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3924.66元、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抢救费用20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费用的发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其余的19652.02元应由原告刘佃华和被告苏欣按照赔偿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原告刘佃华应该自行承担5895.61元(19652.02元×30%),被告苏欣应当承担13756.41元(19652.02元×70%)。被告苏欣已经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共计27952.02元,,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苏欣垫付的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原告刘佃华应当返还被告苏欣垫付的该项费用4195.61元(5895.61元-17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刘佃华提交的白山市公安局创伤指定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刘佃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接受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天,三级护理20天,被告苏欣自述其曾为原告提供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10天,原告刘佃华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故原告刘佃华护理费计算天数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天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刘佃华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数额应为1085.90元(108.59元/人/天×2人×2天+108.59元/人/天×1人×6天),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佃华护理费760.13元(1085.90元×7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刘佃华为农业户口,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按照89.08元计算,计算天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37天计算,原告主张其从事煤炭采掘与建筑业,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89.08元计算37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佃华误工费数额为3295.96元(89.08元/天×37天)。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佃华误工费2307.17元(3295.96元×70%)。关于残疾赔偿金,(2014)吉源司法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刘佃华因此次事故受伤分别构成捌级伤残及拾级伤残各一处,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故对原告刘佃华受伤分别构成捌级伤残及拾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佃华主张虽然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系白山市江源区,并且从事煤炭采掘和建筑行业,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刘佃华提交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苇东社区及白山市孙家堡子街道盛丰社区证明各一份,但是苇东社区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刘佃华于2012年前在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苇东社区居住过,盛丰社区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现在暂时居住在该社区,均无法证明存在原告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新桥镇至其起诉时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已经居住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的事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刘佃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对原告刘佃华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刘佃华存在一个捌级伤残及一个拾级伤残,依据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确定的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1575.74元〔9621.21元/年×20年×(30%﹢2%)〕。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佃华残疾赔偿金43103.02元(61575.74元×70%),其中原告刘佃华应返还给苏欣垫付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4195.61元应由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苏欣,即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刘佃华直接支付38907.41元。综上,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74.71元,向被告苏欣给付14195.61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佃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1974.7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被告苏欣给付其为原告刘佃华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195.61元。三、驳回原告刘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原告已缴纳1256元),由原告刘佃华自行负担779元,由被告苏欣负担477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为证明自己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6年11月8日白山育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苇塘一井的证明和苇塘一井出具的刘佃华2016年9-10月工资表,证明刘佃华系其单位职工,在2006到2016年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2、2016年11月2日苇塘社区的证明,证明其与李文华于2006年6月30日结婚,婚后2014年之前在该社区居住。3、证人韩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刘佃华一起在苇塘井干活,刘佃华一家在协力五区居住。4、2016年11月3日盛丰社区的证明,证明刘佃华夫妻二人自2014年12月在该社区居住至今。5、刘佃华与李文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夫妻二人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申诉人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而该单位以产能关闭工资表销毁为由仅提供2016年9-10月的工资表证明申诉人从事的是煤矿采掘工作证据不足;对证据2有异议,与刘佃华在原审提供的苇东社区的证明矛盾;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说明刘佃华居住的实际情况;对证据4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申诉人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申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本院认为申诉人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系白山市江源区,并且从事的是煤炭采掘业,其再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观点,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佃华的残疾赔偿金,原审的赔偿计算方法有瑕疵应予以纠正,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住院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数额的计算同原审。(见本判决5页第一自然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确定的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2557.44元〔22274.6元/年×20年×(30%﹢2%)〕。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佃华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32557.44元由苏欣承担22790.21元(32557.44×70%),其余由刘佃华自己承担。护理费数额应为1085.90元(108.59元/人/天×2人×2天+108.59元/人/天×1人×6天),应由苏欣赔偿原告刘佃华护理费760.13元(1085.90元×70%)。误工费应按照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确定的煤炭采掘业每天191.13元计算,误工费为7071.81元(191.13元/天×37天)。苏欣承担该费用的70%,即4950.27元。综上所述,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苏欣承担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4950.27元,伤残赔偿金22790.21元,合计28500.61元,减去刘佃华应返还给苏欣垫付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4195.61元,苏欣应该向刘佃华支付赔偿费24305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刘佃华的伤残金赔偿标准是按照农业户口还是城镇标准,车主杨江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及刘佃华本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的事实,现有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刘佃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刘佃华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应予以赔偿;杨江海虽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车辆系由苏欣借用,苏欣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杨江海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江海存在其他过错,且刘佃华未提交能够证明杨江海在出借车辆中受益的证据,其请求杨江海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佃华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被告苏欣为刘佃华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三、被告苏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佃华给付赔偿金24305元。四、驳回原告刘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苏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孝敏审判员  隋丽娜审判员  宋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