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素英、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英,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英,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静,系上诉人张素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05号。法定代表人许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庆山,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范智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素英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利用属于业主的公共场所经营所得收人足以支撑物业费,但被上诉人从未公示过收支情况,侵犯了业主财产权;被上诉人的物业资质没有达到承诺的标准,服务不合格,楼上装修改变了房屋结构,造成漏水,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安保工作不到位,地下室被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张素英所述楼上装修漏水属邻居纠纷,上诉人可找侵权人。小房被盗一事,物业已安排了巡视,但不能保证没有一起被盗事件。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素英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8526元及自拖欠之日至付清为止的滞纳金(按照月2%,暂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滞纳金3751元);诉讼费由张素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乙方)盛世天骄花苑11号楼2单元303室业主张素英;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电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其中一层物业服务费用0.8元/平方米/月(如遇政府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进行调整,以上费用也将随之调整);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为按照商品房出卖人向业主交付房屋的第二日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次预交6个月物业服务费,此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除补交所欠费用外,另加收所欠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滞纳金计收时间从所欠费用应交纳时日起计算;二、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69.19平方米,拖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4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8526元(1.2元/平方米/月×169.19平方米×42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业主享受物业服务就应当缴纳物业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为852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852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对于被告所欠原告42个月物业费的滞纳金应分别自2013年1月5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5日始均至付清之日止,均以欠款额1218元(1.2元/平方米/月×169.19平方米×6月)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被告张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8526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别自2013年1月5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5日始均至付清之日止,均以欠款额1218元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张素英负担。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张素英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为8526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欠费用并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妥。因上诉人张素英经一审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其应当承担放弃诉讼权利而产生的诉讼后果,对于其诉称的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事由,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请求,属于一审的反诉内容,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张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