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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渊博李军等与黄兴全李明望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黄泳波,江渊博,黄兴全,李明望,阜康市广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楠,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泳波,男,l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楠,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全,男,l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望,男,l962年6月l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江渊博,男,l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楠,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负责人:李军,总经理。上诉人李军、黄泳波因与被上诉人黄兴全、李明望,原审原告江渊博,原审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以下简称广源煤矿)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楠、夏顺成,上诉人黄泳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楠、唐俊锋,被上诉人李明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蒋夏,原审原告江渊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楠、夏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兴全和原审被告广源煤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黄泳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广源煤矿对黄兴全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3.黄兴全、李明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以李军对(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意见和主张可以广源煤矿名义作出,李军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况为由,认定李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属于认定错误。李军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适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广源煤矿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2)李军可以通过广源煤矿作出陈述的前提是李军知道诉讼的存在,本案中李军并不知道(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存在,法院也未通知李军参加诉讼;(3)2011年,李军转让广源煤矿份额给黄兴全后,黄兴全负责煤矿的经营管理,黄兴全利用这一时机,借其能够接触广源煤矿公章之便,假冒广源煤矿名义参加诉讼调解,并为广源煤矿对外设定保证责任;(4)在(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中,广源煤矿授权黄兴全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并不是广源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相关授权手续时,未审核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李军身份证,在李军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情形下,允许黄兴全假冒广源煤矿名义进行调解,并在调解中使广源煤矿为黄兴全个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了广源煤矿及李军的合法权益。2.一审裁定以江渊博、黄泳波与(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仅有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二人不具有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错误。江渊博、黄泳波直接或者间接从黄兴全处受让广源煤矿51%的份额,因此处置广源煤矿的财产必然会影响江渊博、黄泳波的利益,因此江渊博、黄泳波是适格的第三人。3.一审裁定认定广源煤矿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属于认定错误。4.(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广源煤矿对黄兴全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应予以撤销。(1)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在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调解;(2)李军对该案完全不知情,调解违反自愿原则;(3)该案是黄兴全、李明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欺诈诉讼,在公安机关对黄兴全的讯问笔录中,黄兴全确认其与李明望签订合同时是以个人所持的广源煤矿35%的份额作担保,且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李明望。李明望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李明望与黄兴全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中,广源煤矿均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2.黄兴全持有广源煤矿的授权委托书参加(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调解,程序合法,且2011年李军将广源煤矿经营管理权全面移交给黄兴全,黄兴全有权作为广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3.没有证据证明李明望与黄兴全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4.李军、黄泳波不是(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第三人,广源煤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江渊博述称,同意李军、黄泳波的上诉意见。黄兴全、广源煤矿未陈述意见。李军、江渊博、黄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广源煤矿对黄兴全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2.中止对广源煤矿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源煤矿为李军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注册成立后,李军与黄兴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李军转让广源煤矿70%份额给黄兴全。2011年8月25日,李明望与黄兴全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明望向黄兴全支付投资款3050万元。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李明望已经支付给黄兴全的3050万元仍作为约定的投资款。两份《合作协议书》均以黄兴全在广源煤矿70%的份额做担保,广源煤矿在上述两份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此后,黄兴全将其在广源煤矿70%份额中的部分份额转让给江渊博、黄泳波,截至2012年10月18日,李军拥有广源煤矿30%的份额,江渊博和黄泳波共同拥有广源煤矿51%的份额,黄兴全拥有广源煤矿19%的份额。2012年4月13日,李明望以黄兴全、广源煤矿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兴全返还投资款30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广源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为:“一、黄兴全向李明望返还投资款3050万元,扣除黄兴全已经向李明望返还的投资款400万元,黄兴全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李明望返还投资款2650万元;二、如黄兴全未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李明望返还投资款2650万元,则黄兴全应从2011年8月25日起向李明望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050万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案件受理费240650元,减半收取120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25元,由黄兴全负担;四、广源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广源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李军是工商登记的广源煤矿的出资人和负责人,广源煤矿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该院受理的(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李明望诉黄兴全、广源煤矿合伙纠纷一案,李军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意见与主张,可以广源煤矿名义作出陈述,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况,李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范畴。黄兴全作为广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调解,其授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及合法原则,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源煤矿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依据李军与其他合伙人的内部协议约定,江渊博和黄泳波拥有广源煤矿部分份额,但江渊博和黄泳波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仅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渊博和黄泳波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李军、江渊博、黄泳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军、江渊博、黄泳波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李军、黄泳波举示以下证据:1.(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全案卷宗;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昌吉州公安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3.昌吉州公安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逮捕证》;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吉州检察院)作出的追加起诉决定书。李军、黄泳波、江渊博共同举示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李明望举示以下证据:1.黄兴全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2.李军、黄兴全、黄卓斌、杨武生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3.黄兴全与黄卓斌、杨武生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单边管理承包合同和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解除单边管理承包合同协议;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阜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5.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9月27日,李明望与黄兴全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6.广源煤矿证照及印章移交清单、王建秀律师的说明以及EMS特快专递单。二审中,本院对李军、黄泳波、江渊博在一审举示但未予质证的以下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昌吉州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2.昌吉州公安局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逮捕证;3.昌吉州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4.昌吉州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建议暂停李明望、苏明星诉讼黄兴全、新疆阜康市广源煤矿的函》。在上述的相关证据中,有关李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间的证据有以下几份:第一份证据是2014年11月19日,昌吉州公安局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建议暂停李明望、苏明星诉讼黄兴全、新疆阜康市广源煤矿的函》,载明:“2014年1月8日,我局接被害人江渊博、黄泳波、曾培辉、新疆阜康市广源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军报案称:黄兴全在出售新疆华阳科工矿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广源煤矿股权过程中涉嫌诈骗,2014年5月23日,我局对黄兴全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犯罪嫌疑人仍处于强制措施阶段,案件也正在进一步侦查中,不日将对其移送起诉。近期,我局获悉你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李明望诉黄兴全、新疆阜康市广源煤矿的(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将于本月21日拟对新疆阜康市广源煤矿进行公开拍卖……为黄兴全涉嫌诈骗案诉讼程序能够正常进行,有效地惩治犯罪,根据先刑后民法律原则,我局认为应暂停对新疆阜康市广源煤矿的拍卖程序……。”第二份证据是2015年3月31日,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黄兴全涉嫌诈骗犯罪已经被我局立案侦查,该案涉及到黄兴全在奇台县华阳科工和阜康市广源煤矿实施的一系列诈骗犯罪行为,包括黄兴全注册华阳科工诈骗江渊博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黄兴全冒充广源煤矿授权的代理人参加重庆五中院组织的民事调解,非法处置广源煤矿资产为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第三份证据是2016年9月27日,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局在2014年1月8日,接被害人江渊博、黄泳波、曾培辉、新疆阜康市广源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军报案中不包含(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情况。”因上述三份证据对李军报案的具体时间所言不详,且在内容上前后不一致,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昌吉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刑侦支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2014年8月7日,昌吉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对李军的询问笔录;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4.昌吉州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5.刑事报案材料和报案材料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军、黄泳波举示的证据2、3、4,李军、黄泳波、江渊博共同举示的证据以及李明望举示的证据1、2、3、4、6,均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军、黄泳波、江渊博一审中举示的证据1、2,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内容不明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能够明确证明李军的报案时间和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调取的其他证据仅仅是印证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李军、江渊博、黄泳波于2015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26日予以立案。2.2014年8月7日,昌吉州公安局对李军的询问笔录载明以下相关内容:“问:你的个人情况?答:我叫李军……,阜康市广源煤矿工作,是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问:你今天来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有什么事吗?答:我是来报案的,黄兴全在2011年购买了广源煤矿70%的股权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合作协议书,虚构广源煤矿意愿,为其提供个人债务担保,因为此事重庆市法院在2012年时将广源煤矿进行查封。这个事我也是最近才了解的。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详细的说一遍?答:我也是2012年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重庆市法院给我打电话说广源煤矿有个担保案子,现在要执行煤矿,我听了后就把黄兴全找来,问他重庆法院为什么要查封煤矿,黄兴全是这样给我解释的,他说他是李明望和阜康市一个做高岭土风化煤项目的叫高英的人合作的介绍人,李明望投资风化煤项目,现在双方正在打官司,法院协调在一段时间内,高英给李明望分几次将投资款退掉。隔了一段时间后我又问黄兴全事情处理的怎么样了,他给我说处理完了,让我不用管了,只要高英把钱给李明望按时间还完,就和我们没有关系了。直到最近看到黄兴全和李明望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后,我才发现黄兴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广源煤矿做担保了。问:你知道黄兴全和李明望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情么?答:我之前不知道,也是最近广源煤矿股东江炳峰拿给我看的,我才知道黄兴全和李明望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一份是有关臭煤沟高岭土风化煤开采项目的,一份是合作经营承建神华集团乌东矿井减压项目和井煤层治理项目的。”3.根据(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卷宗中的材料,2011年8月25日,李明望与黄兴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是“新疆阜康市臭煤沟矿区高岭土风化煤开采项目”;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项目是关于“神华集团新疆神能源有限公司乌东矿井减压项目和井煤层治理项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主体条件,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军、江渊博、黄泳波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裁定驳回该三人的起诉。李军、黄泳波不服,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就是李军、黄泳波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结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具体的争议焦点为:1.李军、黄泳波是否是(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适格的第三人;2.如果是,则是否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参加诉讼,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3.是否有证据证明(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了李军、黄泳波的民事权益。关于焦点一,李军、黄泳波是否是(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适格的第三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是李明望诉黄兴全、广源煤矿合伙协议纠纷,李明望起诉的依据是其与黄兴全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是李明望和黄兴全两方签订,在落款处除李明望、黄兴全签字捺印之外,广源煤矿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印章。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黄兴全归还李明望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并且由广源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源煤矿登记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李军是登记的投资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通过财产份额的转让,李军、黄泳波、江渊博、黄兴全内部形成了合伙关系。李军作为登记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中,如果广源煤矿不能承担调解书中确定的保证责任,李军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即广源煤矿承担责任可能会直接导致李军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李军是(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适格的第三人。而黄泳波只是内部合伙人,如黄泳波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内部的合伙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能直接作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关于焦点二,李军是否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参加诉讼,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所谓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的。根据本案证据,即使认定存在不能归责于李军本人事由导致其未参加(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诉讼,李军在2015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第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期限要求。理由如下:第一,李军于2014年8月7日到昌吉州公安局报案,李军陈述的报案内容中所涉及的黄兴全和李明望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的合作项目与(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卷宗中两份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项目完全相同,证明李军报案所涉及的案件就是(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第二,2014年8月7日,昌吉州公安局对李军进行询问时,李军陈述:“我也是2012年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重庆市法院给我打电话说广源煤矿有个担保案子,现在要执行煤矿,我听了后就把黄兴全找来,问他重庆法院为什么要查封煤矿……”。据此,李军在2012年时就知道广源煤矿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是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李军并未陈述是2012年的何时接到法院的电话,如果李军是在(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接到法院通知,则证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通知了李军,李军已经获知该诉讼的相关情况,如果其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李军并未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如果李军是在(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诉讼已经结束后接到的法院通知,则根据根据李军陈述的内容,法院要执行广源煤矿,李军应当在当时就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第三,李军是于2014年8月7日到昌吉州公安局报案,而李军在2012年时就接到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相关情况的通知,即使认定法院在2012年通知李军时该案的调解书尚未作出,李军作为广源煤矿登记的投资人,因该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其切身利益,李军应当关注并主动了解有关该案的诉讼情况,在时隔两年后李军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时,李军应当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综上所述,黄泳波并非是(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适格的第三人,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黄泳波的起诉。李军虽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不符合程序条件,对李军的起诉也应当驳回,本院对李军的起诉是否符合实体条件不再审查。审理中,李军、江渊博、黄泳波申请对(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5号案件中的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以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广源煤矿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黄兴全涉嫌诈骗罪一案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不涉及实体处理,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季宁审判员  达 燕审判员  申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