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印村与李敬义 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印村,李敬义,张红,巩长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91号原告:马印村,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敬义,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红,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巩长夫(曾用名巩长福),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原告马印村与被告李敬义、张红、巩长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印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义、张红、巩长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印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敬义、张红、巩长夫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敬义与张红婚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25万元,并由巩长夫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请求。马印村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李敬义借款25万元,并由巩长夫做担保的事实;2.25万元的汇款单据1份、收条1份,证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打款,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3.李敬义与张红的结婚状况证明等1宗、常住户口登记卡1长,证明李敬义与张红为夫妻关系以及巩长夫的身份信息;4.公告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公告费用。李敬义、张红、巩长夫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李敬义与张红系夫妻关系,李敬义与巩长夫系业务合作关系,李敬义与马印村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6年10月8日,李敬义以在章丘明水福泰小区购买房屋为由向马印村借款25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马印村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到期还不清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为出借人承担每天违约金500元;如到期借款人还不清本加息,由担保人负责还清等。巩长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7日,马印村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5万元转至李敬义账户,李敬义为马印村书具收条。注明:今收到马印村现金25万元,此款是2016年10月8日从马印村处的借款,担保人是巩长夫。2.借款到期后,马印村电话联系李敬义要求还款未果,随后马印村的手机停机,无法联系,致马印村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李敬义、张红、巩长夫现住址均不详,本院依法向李敬义、张红、巩长夫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马印村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李敬义与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房为由向马印村借款25万元,并由巩长夫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马印村要求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其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巩长夫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敬义借款时与张红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购房”,属于家庭共同支出,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马印村要求李敬义、张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李敬义、张红、巩长夫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并应赔偿马印村因此诉讼需支付的公告费用600元。综上,马印村与李敬义、巩长夫之间担保借贷关系明确,马印村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马印村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敬义、张红共同偿还马印村借款25万元;二、李敬义、张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付马印村上述借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李敬义、张红赔偿马印村经济损失6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巩长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李敬义、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