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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春宝与余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宝,余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767号原告:王春宝(又名王春保),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宏,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王春宝与被告余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追讨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小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春宝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余小宏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春保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逾期不还,逾期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且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也由余小宏承担。借款人:余小宏,身份证号码,注明:以上款项以每月30日之前还款(4000元)肆仟元正,十个月内还清。借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3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王春宝向被告余小宏提供借款后,被告余小宏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期内利息未约定,约定了逾期不还借款,逾期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应视为约定了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余小宏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陈述、举证、质证及辩驳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春宝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余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春宝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被告余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