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5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彭德健、沈群雄等与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健,沈群雄,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1590号之一原告:彭德健,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沈群雄,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义区潍州路889号1幢5楼527、528室。法定代表人:高姚,总经理。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总经理。被告: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青岛路路东。法定代表人:郭桂梅,执行董事。原告彭德健、沈群雄与被告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彭德健、沈群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彭德健、沈群雄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77元,减半收取计11289元,由原告彭德健、沈群雄共同负担。审 判 长 付建立审 判 员 郭红玲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