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陈子付与蒙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付,蒙圆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民初46号原告:陈子付,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水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蒙圆有,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苗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陈子付与被告蒙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圆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70元;3.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到从江县丙妹镇大××村林场割松油,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2016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还款,被告称过几天归还,并于当日立下字据注明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从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诉至法院。蒙圆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蒙圆有欠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虽在欠款金额中文表述上略有瑕疵,但欠款总额数字清楚明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宋高科、廖副兰、宋双龙作出调查笔录,宋高科证实原告陈子付向被告蒙圆有追讨过欠款;廖副兰证实原告向其借纸、笔以用于被告书写欠条;宋双龙证实原告花费2500元请其盯守被告木材;三人均表示知道被告尚欠原告钱款,但并不清楚被告所欠款项具体数额。原告对以上三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圆有于2014年12月向原告陈子付借款12500元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找到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仍未归还,遂原告花费2500元请人对被告木材进行盯守便于讨要欠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下:“今欠陈子付壹万贰伍佰元另加贰仟伍元看人。合计壹万伍元整(15000元)本月27日归还清。到期未还自愿用材按850元为抵押”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蒙圆有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陈子付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黔263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遂于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蒙圆有是否应归还所欠原告15000元。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已写明其欠原告12500元,并自行加上2500元其他费用,共计欠款15000元,且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亦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蒙圆有欠原告陈子付15000元。蒙圆有未按约定如期归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蒙圆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子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124元,由蒙圆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4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滕黎黎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梁江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秀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