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20刘发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发义,男,1995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捕前暂住苏州。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发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059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发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发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发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发义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发义撤回上诉。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赟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