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8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刘志国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851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爽,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志国。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被申请人刘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志国名下银行存款350645.7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3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志国名下银行存款350645.7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要求对刘志国解除保全措施,并申请对刘志国名下位于于洪区沈大路12-9号(1-1-3),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新档案号9-2-0141706的房产解除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志国名下财产的保全。解除对刘志国名下位于于洪区沈大路12-9号(1-1-3),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新档案号9-2-0141706的房产的查封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春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