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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76号原告:苏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闻县,被告:潘某1,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闻县,原告苏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苏某与潘某1离婚;2.婚生的未成年孩子潘某2、潘竹琳由苏某抚养,则潘某1依法给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或由潘某1抚养;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潘某1负担。诉讼过程中,苏某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事实和理由:苏某与潘某1于1998年2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三名女孩潘某3(现年18岁)、潘某2(现年12岁)、潘竹琳(现年5岁)。由于潘某1有重男轻女思想,双方不断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冷淡。潘某1借口在外做生意,与他人通奸且育有一对双胞儿子。至此,双方至今已分居三年,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求。潘某1辩称,苏某如坚决要求离婚,潘某1也同意离婚。苏某诉称潘某1与他人通奸并育有孩子不属实。离婚后,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由潘某1抚养,不需要苏某给付抚养费。位于国营友好农场的一套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割、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某与潘某1于1998年2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已先后生育三名女孩潘某3(出生于1999年2月4日)、潘某2(出生于2005年10月2日)、潘竹琳(出生于2011年12月15日)。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不正确看待生男生女问题,以及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间,潘某1从红星农场辞职外出打工至今,并与同样外出打工的苏某分居生活。期间,三个孩子留在龙塘镇××跟随潘某1父亲一起生活。2017年2月15日,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2011年初,苏某以其名义在友好农场购买一套价格为96000元的房改房,现由苏某居住。购买该房时只支付50000元(其中潘某1出资10000元),至今尚欠46000元。在龙塘镇,苏某还出资13000元与潘某1兄弟改建五间瓦房。2011年,潘某1还借林天童20000元,至今尚欠16000元。另查明,在红星农场,潘某1名下有一套住房。2017年6月份,潘某3高中毕业。本院认为,苏某与潘某1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下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苏某诉称潘某1与他人通奸且育有孩子,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潘某1不予承认,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庭审中,苏某与潘某1自愿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双方婚生女儿潘某3现已满十八周岁,且已高中毕业,不再需要抚养。另二个孩子潘某2(现年12岁)、潘竹琳(现年5岁)尚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潘某1提出由其抚养潘某2、潘竹琳,不需要苏某给付抚养费的主张,苏某亦予同意,此协议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苏某以其名义在友好农场与潘某1共同出资购买的一套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龙塘镇,苏某还出资13000元与潘某1其他兄弟改建五间瓦房,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潘某1承认其名下有一套在红星农场的房产,但声称是红星农场职工李乃基以其名义购买。对此,苏某不予认可,而潘某1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双方争议在红星农场的房产以及在龙塘镇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置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由于本案中不能查明确定苏某与潘某1共同共有财产总的价值,即不能公平合理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双方可以在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庭外协议或另案提起诉讼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苏某与潘某1离婚;二、双方婚生未成年孩子潘某2、潘竹琳由潘某1抚养,抚养费由潘某1负担;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