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初60号起诉人李陶社不服被起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陶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4行初60号起诉人李陶社,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宁远县。2016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陶社交来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将宁远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将李群珍列为第三人。起诉人诉称:1、2016年1月3日,李群珍与起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执行期间,李群珍提供了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的(2016)农建批字第0197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明显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2、李群珍系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4组村民,而争执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宁远县冷水镇月江湾自然村,李群珍并非这一自然村村民,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群珍不得到月江湾自然村申请住宅用地。起诉人认为,宁远县人民政府为李群珍颁发的(2016)农建批字第0197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是涉案土地有争执并在法院诉讼期间作出的,明显违法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6)农建批字第0197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本院认为,起诉人李陶社既不是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的村民,也不是宁远县冷水镇月江湾自然村的村民,且无争执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故起诉人与宁远县人民政府为李群珍核发土地行政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无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陶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宝英审 判 员 何政波代理审判员 黄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