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司广松与XX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广松,XX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811号原告:司广松,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川,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司广松与被告XX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广松的委托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广松起诉称:2016年11月5日19时58分许,被告XX川驾驶悬挂“浙B×××××”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太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宁波市北仑春晓街道太河路垛子岭隧道路口处时,恰遇原告司广松沿垛子岭隧道连接线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广松、被告XX川及车上乘客罗兴巧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川、原告司广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兴巧无责。原告当日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3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等,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司广松的误工期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损失为:医疗费8434.77元(门诊医疗费2155.60元、住院医疗费6279.17元),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月),护理费4690元(180元∕天×13天+5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共计34654.77元。要求: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014.7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费用2640元的60%即1584元。原告司广松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XX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434.77元(门诊医疗费2155.60元、住院医疗费6279.17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共8434.77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⒉关于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参照2015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190.41元(57550元/年÷365天×90天)。⒊关于护理费4690元(180元∕天×13天+50元∕天×47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272.89元(57550元/年÷365天×13天+57550元/年÷365天×30%×47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川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川、原告司广松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各原告的损害结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各原告要求被告XX川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对该机动车尽到投保交强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XX川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428.0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广松各项损失28963.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川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464.77元的60%,计878.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司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司广松负担47元,被告XX川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