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翟敏与四川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敏,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576号原告:翟敏,女,197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敏与被告四川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被告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喻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60480元(截止2017年04月15日);2017年0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75600元,2017年0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每日0.05%计算;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回了之前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280000元。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4%,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每日支付借款本金0.05%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17年04月15日,应计利息60480元,违约金额75600元。本金280000元被告也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伊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求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4张收据;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凭据及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2015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根据结算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4%,利息于每个自然季度末月30日支付9%,其余5.4%(不计复利)于协议到期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归还,每逾期1天,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0.05%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如下::2014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8139元;2016年02月06日,支付利息26880元,2017年02月21日,支付本金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本息计算如下:尚欠借款本金191600元,尚欠截止于2017年02月21日止的利息217606元(即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02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2526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敏借款本金191600元及截止于2017年02月21日止的利息217606元,计:409206元;并支付以191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02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1元,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