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永海与杨军、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海,杨军,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56号原告:马永海,男,1980年9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李媛,均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军,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杨锋,男,1983年1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永海与被告杨锋、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慧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惠霞、张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被告杨军、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军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亲兄弟。2015年9月,被告杨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将款借给杨锋后,杨锋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杨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马永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军辩称:140000元借款属实,是我向马永海借的,与我兄弟杨锋没有关系,他不知情,也没有见到一分钱。钱由我给原告偿还。被告杨锋辩称:这笔欠款是马永海借给杨军了,借条是后来杨军叫我去做担保我给补打的借条,马永海没把钱给我,我也不认识马永海。实际借款人是杨军,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军、杨锋就其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军、杨锋对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马永海与被告杨军系同学关系,被告杨军与杨锋系亲兄弟。被告杨军欠原告马永海现金140000元无法偿还,马永海要求杨军提供担保,后杨军找到杨锋,要求杨锋为其担保。2015年11月25日,杨锋给马永海书写借条一份,为杨军做了担保。截至诉讼之日,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永海、被告杨军、被告杨锋三方均不否认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马永海与被告杨锋对实际借款人是杨锋还是杨军主张不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杨军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应予认定。马永海、杨军、杨锋当庭认可2015年11月25日借条系杨锋在借款后补写。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杨锋没有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没有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杨锋虽然书写借条并以借款人名义签名,但马永海没有证据证明与杨锋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或者债务由杨军转移给杨锋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马永海主张杨锋是借款人、债务由杨军转移给杨锋,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锋当庭自认为杨军担保,对其借款时不在场、没拿钱、不认识马永海、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亦不予采信。作为担保人,杨锋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锋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海借款140000元;二、被告杨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锋履行上述债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军追偿的权利。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军、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慧萍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张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