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牟方英与申瑞、刘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方英,申瑞,刘银春,张景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113号原告牟方英,女,生于1969年3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蹇守林,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瑞,男,生于1990年1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刘银春,女,生于1993年6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住利川市。被告张景程,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农商行职工,户籍地利川市。原告牟方英与被告申瑞、刘银春、张景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守林、被告刘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张景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瑞、刘银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张景程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经鼎尊信息中介公司介绍并协商一致,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申瑞、刘银春借款7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景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刘银春辩称:借钱是申瑞借的,由张景程担保。款项也是直接汇给申瑞。我没有用一分钱,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申瑞、张景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申瑞、刘银春为乙方,张景程为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利息按每一元钱月息2分计算,即月息14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乙方自愿承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向甲方还款,为了保证甲方的利息,乙方特向甲方提供张景程为本人按时付清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担保;丙方张景程自愿用本人工资收入和财产为乙方担保柒万元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自觉履行担保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按协议向甲方还款付息,自愿无条件的替乙方按时、按协议足额付清甲方本息和违约金;付息与还款方式:1、本次办理借款时,乙方向甲方预付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提前支付利息(即每月7日前支付);相关费用:2、由乙、丙方引起的法律责任费用由乙、丙方负责。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400元后,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申瑞,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借款人)申瑞、刘银春今借到(出借人)牟方英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人(签字):刘银春150××××0262申瑞134××××7521担保人(签字):张景程2015年10月8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申瑞、刘银春于201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瑞、刘银春向原告牟方英借款70000元及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合同自被告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为6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8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景程在《担保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类型,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张景程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景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申瑞、刘银春追偿。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申瑞、刘银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申瑞、张景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民事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瑞、刘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牟方英借款本金686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景程对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瑞、刘银春追偿。三、驳回原告牟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申瑞、刘银春、张景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双禄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